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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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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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概是在好幾個月前,我閱讀了關於曹興誠評論看守所的人權問題時,深感認同!曹興誠雖然非法律人士,但卻擁有法律人應該盡力關懷人權的素質與態度,是法律人應該學習的對象。

  看守所的人權問題之所以比以前還要受人關注,其實和前總統陳水扁與政治意識有關,我承認我之前根本沒有注意到相關議題,而是因為新聞媒體的報導才得知有這種問題存在,為何要說和前總統陳水扁與政治意識有關呢?首先,前總統陳水扁是公眾人物,底下自然有許多支持的群眾關心他的安危與處境,當然其他非支持他的群眾也同樣關心,只是關心的方向不同,不是他的安危與處境,而是他究竟到最後落到怎樣的下場,至於政治意識,不外乎就是所謂的「政治迫害」,支持他的群眾自然會拿這種「詞」來表示司法不正義與不公正,而新聞媒體也會針對這種「詞」大作文章。所以對於整個問題,套句鄧不利多於神秘的魔法石中對哈利波特所說的話:「在地牢所發生的事,對大家來說是百分百的謎,所以很自然的,全校師生都知道了。」同樣的情形,在看守所的人權問題,對大家來說本來是百分百的謎,而現在很自然的,全台灣大多的老百姓都知道了。

  但是不管前總統陳水扁有無被政治迫害,也不管司法是怎樣的不正義與不公正的對待前總統陳水扁,看守所的人權問題早就已經存在,已經是個真實,不會因為前總統陳水扁的羈押才出現,這就好比存在已久的日月潭不會在你看這篇文章的時候才出現,比較讓人遺憾的是,這件存在已久的真實,居然到現在才被人關注,足見身為「國家主人」的平民老百姓的人權,非常容易受人漠視,不比身為「人民公僕」的公眾人物還來的受大眾所重視。

  司法院大法官於前年的十二月份底,發佈了第六百五三號解釋,釋字第六百五三號係針對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有無違憲的問題做番解釋,內容已明白表示「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所以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可能面臨修正。不過,這並非本文討論的重點,司法院大法官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表示羈押對於人權有多大的影響,也明白表示受羈押的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

  以下節錄,司法院大法官於第六百五三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羈押人權的幾段論述:

  第一.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第二.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

  第三.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從上段節錄可知,羈押對於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權而言,乃是最強烈的限制,同時對於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只能在為保全程序所必要之最後手段,並確定已具備法定要件,才可為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也就是受羈押之被告,除人身自由權遭受極大之限制外,其餘基本人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最後,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必須符合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一旦逾越其必要範圍,則屬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

  羈押制度最大之目的,乃是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非懲戒人犯,於此便可得知,被羈押之嫌疑人與受懲戒而被關之人犯,在法律上的地位存有不同,甚至被羈押之嫌疑人將來也可能成為根本無罪之人,羈押本來就是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權的手段,若看守所的制度與環境同樣也侵害其他基本人權的話,無疑對於被羈押之嫌疑人而言是第二次重大傷害,這些種種的人權侵害,也無法由國家賠償的制度來回復,也只能做事後的彌補,所以看守所的制度與環境實有改善的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在諸多關於平等權的釋憲中,也一再強調: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這是平等原則相當重要之觀念,也表示平等原則並非一味的「相同的事物,為相同的對待」,還必須要「不同的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這才是是平等原則的全貌。所以,被羈押之嫌疑人在看守所所受的待遇,例如露身體檢、施用戒具、長期禁閉、與多人共擠於一房間內、洗澡時間與溫度的管制,甚至禁止蓄髮等管理措施,與受懲戒而被關於監獄之人犯的待遇過於類似,而沒有針對兩者法律上地位之性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似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若從比例原則的角度觀之,看守所的制度與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這裡欲達成目的係指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言,也就是看守所的制度與環境對於被羈押之嫌疑人而言,其實是有違比例原則的。

  網路上不少討論對於被羈押之嫌疑人在看守所的人權問題存有不少誤解,把被羈押之嫌疑人與受懲戒而被關之人犯的法律地位視為相同,而沒有考慮這兩者的根本法律性質為何,認為現行不良的看守所制度有保留不變的必要,以下針對兩種迷思做探討:

  第一.收押犯人是對犯人有教化作用,羈押被告亦同?
實際上,被羈押的被告將來都可能無罪,根本不是罪犯,既然不是罪犯,當然就無從藉由收押以教化之餘地。

  第二.羈押被告使被害者家屬心理有所補償?
同上,被羈押的被告將來都可能不是罪犯,當嫌疑人是無罪之人,不但被害者家屬心理沒有所補償,還會出現第二個被害者家屬(被羈押的被告的家屬)。

  以往我們所針對的司法人權問題,多集中在審前羈押是否適當,往往沒有去探討羈押後的人權問題,如今因為扁案而使人民終於關注到一直被人遺忘的這一塊。司法院大法官既然已經表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被羈押之嫌疑人在三審定讞前不能認定有罪,也不代表根本有罪,所以被羈押之嫌疑人所受之基本人權保障自應與一般人無異。但現行的羈押制度與民眾的觀感,如同把羈押被告當作犯人看待,對於其人權之保障相當落後。對於被羈押之嫌疑人而言,看守所的制度理應只能在防止逃亡和防止串證上,加以限制。況且,羈押制度所對於人身自由權的限制已經是嚴重侵害基本人權,若看守所的制度與環境沒有改善的話,對於被羈押之嫌疑人的基本人權之傷害更大。合乎人權的羈押環境,除了保障飲食之外,不應細究遭羈押被告其他生活作息,更不用說還要對要不要洗澡、能不能洗熱水多所限制。

  聯電榮譽董事長曹興誠對於看守所的人權問題表示已經有如凌虐的程度,是否達到凌虐的程度,容有爭議,但看守所許多規定,的確有侵犯人權的現象。雖然我國可能礙於資源不足,而對於看守所的環境之改善存有限制,但至少也必須做到被羈押之嫌疑人與受懲戒而被關之人犯符合憲法合理之區別待遇。


參考資料:

1.司法院大法官第六百五三號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3

2.曹興誠:看守所簡陋 如同凌虐受疑人/林諭林/台北報導:http://www.coolloud.org.tw/node/30710

3.羈押人權改善 刻不容緩/林諭林/中時電子報:http://n.yam.com/chinatimes/politics/200811/20081125868284.html

4.看守所侵人權 恐違憲/陳嘉宏/中時電子報:http://n.yam.com/chinatimes/politics/200812/20081202127446.html


延伸閱讀:

1.羈押法:http://www.6law.idv.tw/6law/law/%C5%F9%A9%E3%AAk.htm

2.司法院大法官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第三九二號解釋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

[ 本文章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9-1-11 18:2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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