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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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一. 死刑存在的討論應該與具體個案的正義需求分開來看

" 反對死刑者的最主要依據 , 便是人權保障 ; 而支持死刑者的主要依據 , 則是符合人性情感的正義 " .

然而 , 死刑存在的討論應該與具體個案的正義需求分開來看 ,
理由如下 ,

在具體個案中有辦法透過死刑來達到滿足被害人家屬之人性情感上的需求(合乎正義的) , 但是卻無法避免死刑制度本身的重大缺失---誤判 , 即因無實之罪而遭受死刑(不合乎正義的) , 如此一來整個司法正義即遭受質疑 , 英國有一句法律格言"十名犯人脫罪也總比一名無實之罪者被處刑好" .

而在死刑制度本身 , 從本身之缺失---誤判來檢討 , 達到合乎司法正義的需求 , 因此產生死刑廢止之理論 , 然對於具體個案中 , 仍不排除有所謂罪大惡極者 , 而必須以死刑來處斷 , 方能合乎正義 , 是故 , " 死刑廢止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便是 , 是否有其他的手段能取代死刑來懲罰罪大惡極者 , 且又能夠合乎人性情感的需求 , 以及司法正義 " . 因此非謂廢止死刑就無法提供一合乎正義的制度來懲治罪大惡極者 , 而是要找尋一個合乎人性尊嚴的制度來代替死刑之缺誤 , 目前廢止者有提出所謂的終身刑(不得假釋) ; 或者是將死刑之處斷以"緩死刑"之方式來降低可能會產生之缺誤 .

死刑制度之廢止或是大幅度的降低 , 已是基於近代人權保障思想而漸被重視的 , 在國際上由於國際人權宣言之作用 , 以及國際大赦組織的宣揚 , 大部分的聯合國會員國(尤其是歐洲各國)皆是"事實上之死刑廢止" , 而也有不少是規定在法律之中來廢止 , 即"法律上之廢止" , 然而聯合國之大國 , 美國與日本以及中國 , 雖然一直以來廢止聲浪不斷 , 卻始終無法推行 , 不過可以確知的是 , 大部分國家是朝著廢止之路來前進的 .

從死刑本身的制度來看 , 其存在的價值的確是受到很大的質疑 , 不管是從現今刑法體系之犯罪再社會化 , 或是近代高漲的人權保障思想 , 抑或是刑事政策學說來看 , 皆是備受批評的 ; 但對於一般人民原始的人性情感上的需求 , 即報復思想來看 , 那麼死刑似乎又有存在的必要 , 而這也是目前死刑存廢論中主要的爭議處 .

死刑存廢論一直是現今有關人權最大的爭議 , 我們應該了解的先決問題 , 那就是死刑制度本身的缺失與個案之中死刑所帶來的符合人民情感之作用 , 兩者應該是要分別以觀 ,



二. 近代刑法之思想 - 教育刑(犯罪再社會化)

確實沒有人能夠剝奪他人的生命權 , 可是一個殺人犯難道我們就有資格剝奪他的生命權嗎 ? 這是一個值得去思考的事 , 沒有人生來就是該死的 , 因為每個生命本身都是等價的 ,

早期刑法是應報思想 , 是一種報復的手段 , 藉由給予犯罪人直接的刑罰而達到威嚇犯罪人以及其他的人們 , 進而促進大眾遵守刑法的規範 , 然而顯而易見的這樣的手段其效益並不彰顯 , 因此犯罪行為仍舊層出不窮 , 近代以來 , 刑法揉入人權思想與法治思想 , 進而導出法益保全原則以及罪刑法定主義 , 且由傳統的應報思想轉入犯罪的再社會化 , 因為刑罰本身便帶著濃厚的報復色彩 , 這是很難加以抹滅的 , 因此為了調和這種純粹的報復思想 , 故以犯罪之人的再教育使其再回歸於社會便成了近代刑法的目的 , 我們從刑罰之外的保安處分制度便可以窺知一二 ,

每個人生而平等 , 但因為後天生活環境的不同而產生差異 , 甚而是產生偏差於社會生活規範的行為(即犯罪行為) , 此種行為不僅僅是要處罰 , 且要罪所當罰 , 罰所其罪 , 更要使之再社會化 , 此方是刑法的目的所在 ,

從上以觀 , 我們來看看死刑的制度 , 便會發現一個顯而易見的漏洞 , 那就是人死了要如何使其覆歸於社會呢 ? 因此這個問題成了近代刑法學者以及人權擁護者極力彌補的漏洞 , 不管是否廢除死刑 , 我們都應該想想死刑本身的價值為何 ? 是否在現代的民主法治以及人權保障與自由多元的價值之下還有其存在的價值 ?

以法益權衡來看 , 處以死刑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權而來彌補已死的被害者 , 這樣的方式是否真的有達到橫平乎 ?

若以目的論出發 , 處以死刑的手段能有效達到抑制犯罪的目的嗎 ? 站在現今的犯罪再社會化的立場來看 , 能站得住腳嗎 ?

近代刑法處罰的並非是人的思想 , 而是經由思想所實行的行為在刑法規範的評價上產生了侵害法益的負價值 , 所以才處以刑罰 , 而刑罰的目的不僅僅是報復主義而已 , 處以死刑外難道沒有其他手段比剝奪一個人的生命還有效的手段嗎 , 且被處以死刑之人是再也無法復活的 , 這樣對社會的幫助完全是正面的嗎 ? 在美國 , 每年都有因為誤判而被送進死刑監牢的犯人 , 即便平反後人已經死了 , 似乎也無多大實益 , 此點更是在美國反對死刑者最有力的批判 ,
 
知識係由閱讀積累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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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三. 人權保障思想 - 刑法之罪刑均衡原則

重大侵害法益的行為 , 一般來說其法定刑當然會比較重 , 而刑罰程度最高的便是死刑 , 我們經常聽到"有罪必罰' , 但也必須注意"罰所當罪" , 因此犯罪行為與刑罰之間的權衡一直是整個刑法的重點 , 稱之"罪刑均衡原則" .

從上述的罪刑均衡原則來看 , 還必須加上幾個前提 , 就是罪刑法定原則與法益保全原則 , 以及刑罰處斷的再社會化 , 綜合這幾個基本的核心價值方能建構起近代刑法體系的整體架構 .

因此從這些核心價值重新來檢調整個刑法制度 , 包括刑罰 , 才猛然發現死刑制度的合理性漸漸受到質疑 , 近代刑法為了跳脫出傳統的應報思想 , 進而導入了上述所提及的幾個原則 , 然而死刑卻大大的挑戰了近代以來所發展出的刑法抑謙思想 , 這也就是為何現今死刑一直都是刑法或者是道德及宗教上的爭議問題 .

看待死刑制度 , 應該從其本身的價值出發 , 而後以現今之憲法精神所發展出的各種價值來一一檢討 , 因此死刑會有違憲之疑 .

唯須強調的是 , 討論死刑之合理性時 , 必須排除傳統的應報思想 , 這應該是相當值得去注意的 , 畢竟法的情感與一般人對於法的情感是有出入的 , 因此死刑制度才會有如此大的爭議 .

最後所謂的法律規範 , 其背後的確是為了要保障大眾的利益 , 然而人民在享受權利之際也須負擔義務 , 而義務即是一種限制 , 而這樣的限制則又是來自於法律規範 , 因此法律規範一方面要確保所欲保障的人民權利 , 然而另一方面則又限制人民權利使之負擔義務 , 兩者之間的價值衝突 , 便是法益權衡的重要性了 , 因此在法律規範所隱藏的其實是一種價值的橫平 , 是故沒有至高的大眾利益 , 也無絕對的限制 , 這也是我們在了解法律時首應注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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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四. 死刑之嚇阻力是否具有合理之目的性?

犯罪抑制的嚇阻力量 , 死刑是否係為程度最高者 , 我們可以先保留 , 而從比例原則之手段與目的的權衡來檢討 , 看看死刑的合理性 ,

1. 適當性 , 手段是否有效達到目的 , 死刑是否能有效達到嚇阻犯罪的效果 , 當刑罰將一些重大侵害法益的非法行為以死刑處斷時 , 是否能真的使得社會生活上的人們因為死刑的處斷而將非法的行為轉換成適法的行為 , 所謂的嚇阻指的應是事前非法行為的轉換 , 刑法期待一個人能夠遵守其規範要件 , 而以刑罰處罰能夠遵守而不遵守之人 , 這是在原則上的刑罰原理 , 也就是具有責任能力之人(能夠遵守者)刑法才能期待其能為一個適法行為 , 如此一來方有嚇阻之效力 , 然若是無責任能力之人呢 ? 刑法已不能期待其能為適法行為 , 因此刑罰(包括死刑)已無任何嚇阻作用 , 因此近代以來之刑法才會著重於犯罪的再社會化 , 亦即事後的保安處分制度 , 且同樣是具有責任能力之人 , 其責任能力與認識違法性行為的程度依然有著高低之分 , 因此若純以死刑處斷 , 可能有違刑法的目的思想(犯罪的再社會化) , 所以死刑制度其效力是否能達到嚇阻犯罪行為的目的 , 似乎有高估了死刑之虞 .

2. 必要性 , 在眾多可能達到目的之手段之中 , 是否選擇侵害法益程度最小者 , 在犯罪的嚇阻效力來看 , 死刑的最高抑制效果已是受到質疑(見上述) , 而同樣在刑罰手段之中 , 能到達到嚇阻效力的手段之中 , 死刑侵害法益是程度最重者卻是顯而易見的 , 是故死刑剝奪人之生命權 , 然而是否的確有效達到嚇阻之作用 , 不無討論之虞 .

3. 挾義比例性 , 手段所侵害的法益與目的所欲保護的法益兩者在價值權衡下是否有達到橫平 , 此點更是死刑制度合理性最大的挑戰 , 死刑侵害人之生命權 , 一個人已無生命 , 那麼即便憲法上賦予其眾多的基本人權保障也無從附麗 , 因此其侵害法益程度之重實為刑罰手段之罪 , 而死刑制度之目的 , 亦即近代以來刑法所欲建構之犯罪的再社會化 , 從此點以觀 , 死刑制度已的的確確地給了刑法之犯罪再社會化一個極大的諷刺 , 是故 , 若以目的論之合理性的嚴格審查以觀 , 死刑制度才會與現代刑法體系的總價值顯得如此扞格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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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我以為死刑之存否不能僅以簡單之理當存在or堅決廢除的二分法來解決 , 因為死刑造成的爭議 , 不管是存在與廢止都有可能會有不合乎正義之虞 , 逝者已矣 , 刑法的核心目的應該放在活著的人身上 , 去顧及被害家屬與犯罪人兩者之間的利益權衡 , 而非僅是以極端之手法來滿足某一方之需求 , 所以我們可以說死刑廢止與否之問題 , 主要是欲解決被害家屬與犯罪人間的價值衝突 , 而在死刑制度本身之缺誤 -- 誤判 , 這種可能會造成無辜之人遭法律剝奪生命的慘忍現象 , 應該是要置於被害家屬與犯罪人之上來作檢討 .

最後的結果 , 可能會是死刑廢止 , 而以終身刑來處斷重大犯罪之人 ; 或改以緩死刑之制度 , 而將死刑處斷個別地獨立於刑罰的判斷之外 , 從嚴格審查之角度 , 來降低死刑之宣告 , 避免因大量死刑所帶來之誤判效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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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這已不是夢想了 , 因為在國際上不管是事實上的廢止或是法律上的明文廢止 , 都已是趨勢 , 尤其在共同簽署國際人權宣言的國家 , 比例更是高 , 況且即便是夢想 , 也應該朝向它前進 , 不是嗎 ? 死刑廢止當然不是快速的急就章 , 是漸進的 , 我想法務部也已經表明了這樣的立場 , 再來要做得便是 , 告知一般人民死刑存廢論的種種議題 , 以及內涵 , 因為不可否認的 , 大部分人都僅僅是存與廢的極端立場 , 但對於為何存?為何廢?始終是以一種情感上的訴求來作為依據 , 在民主政治之中 , 民意並非是全部 , 希望大家不要被(白目政客)誤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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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因為死刑並非完全合乎正義 , 所以要找尋其他方式來代替死刑 , 廢止死刑不代表不處罰犯罪 , 更不代表不合乎正義 , 廢死刑與犯罪率之升高無必然關係 , 在美國(各州立法不同 , 有的廢止 , 有的無)這是已被統計證實的 ; 且死刑存在與抑制犯罪兩者間之關聯性 , 亦非毫無爭議 , 之所以廢止 , 除了人權保障思想外 , 最有力者便是來自於死刑本身之缺誤 , 也就是誤判(不合乎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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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死刑反對者 , 所提出之方式有 , 一. 可能會是死刑廢止 , 而以終身刑(不得假釋)來處斷重大犯罪之人 ; 二. 或改以緩死刑之制度 , 而將死刑處斷個別地獨立於刑罰的判斷之外 , 從嚴格審查之角度 , 來降低死刑之宣告 , 避免因大量死刑所帶來之誤判效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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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以下論述包含高度個人的評論 , 若有侵犯他人權利之虞 , 敬請諒解 .

一. 死刑存廢討論的先決認知

我想再多做說明一下 , 死刑存廢的問題不僅要與個案正義來做區分 , 更要與刑事政策上之所謂監獄人犯過多的現象區分 , 容我再次強調 , 死刑在近來因此會產生廢止之聲浪 , 主要原因有二 , 一是人權保障思想(先驗性的) , 二是死刑制度本身之缺誤 , 即誤判 .

因此將死刑存廢問題 , 混雜過多的爭議問題 , 無非是以問答問 , 沒有結果 , 關於死刑存廢 , 應該是要回歸到制度本身來做檢討 , 倘若捨本逐末 , 不僅違反了邏輯審查的順序 , 而且更會導致真正的問題被模糊了焦點(誤判以及剝奪人之先驗性的生命權) .

二. 關於監獄人犯與死刑存廢

關於監獄人犯的問題 , 本身便是屬於監獄制度以及觀護制度所應致力解決的 , 若以此而作為支持死刑存在的理由 , 不免有著不當連結之疑 , 且死刑能否減輕監獄人犯過多的問題 , 我想這也是值得商榷的 .

三. 關於終身刑與死刑存廢

而有關終身刑之處斷的問題 , 可能會耗費人民納稅之虞 , 此亦係監獄制度所應致力的 , 若以此作為支持死刑存在的理由 , 依然會有著不當連結之疑 , 況且國家使用人民納稅不當之情形在所多有(註一) , 超額收取之爭議亦非無(註二) , 而僅以未來"可能"發生疑義的問題來作為否定現今廢止死刑的理由 , 亦不敢使人茍同 .

四. 關於法官刑之裁量與死刑存廢

關於檢察官常會輕判或當庭釋放犯人的問題 , 首先要說明的是 , 輕判或當庭釋放犯人並非檢察官之權限 , 而是屬於法官之權限 , 兩者不應混同 .

而關於法官審理案件所產生刑之裁量的疑義 ,
1. 若無涉及死刑 , 理當不該作為死刑存廢之理由 , 否則實有不當連結之疑 .
2. 若涉及死刑 .
a. 而將應該處死刑之人 , 僅處以無期徒刑甚或是更輕者 , 此點僅關於法官刑之裁量的爭議 , 尚與死刑存廢無必然關係 , 亦不可混同之 .
b. 而相反來看 , 如果將不該處以死刑之人 , 處以死刑者 , 此雖亦屬於法官刑之裁量的爭議 , 然而卻有死刑制度本身之缺誤產生了競合效應 , 進一步暴露出了死刑的缺失 , 亦即誤判所但來的不公義之情形 , 且不該處以死刑之人 , 因遭誤判而處以死刑 , 即便事後翻案亦於事無補 , 而這種將無辜之人處死的情形 , 更是不能容許有絲毫發生的可能(人之生命權的價值是先驗且可貴的) .

由上述b點來看 , 可以明確地看出為何死刑制度本身之缺誤 , 再加上近代人權保障思想的高漲下 , 會產生死刑廢止的聲浪了 .

五. 從新加坡之刑罰反觀何謂遵守法律之迷思 - 代結論

最後 , 有關新加坡之刑罰 , 眾所週知 , 是相當嚴厲地 , 或許有部分人認為亂世應用重典 , 然而有件事卻是必須先說明的 , 刑罰之量的多寡以及質的寬嚴與抑制犯罪是否具有密切的關聯性 ? 這是值得商榷的 , 一個刑罰種類甚多且嚴酷的國家 , 人民因為害怕受刑而遵守法律 ; 與一個刑罰單純 , 然而人民卻都深深了解法律精神與意旨而遵守法律的國家 , 兩者是否能相提而論 ? 一切制度的缺誤 , 其實到最後還是得回到每一個個人來做檢討 , 每一個人都必須了解在現今民主法治之下 , 他所擁有的地位與資格 , 他所有的權利與義務 , 他所必須肩負的責任 , 這些東西都必須發自於每一個人的心中 , 而不是僅僅只以刑罰制度來教導人民所謂的守法概念 , 畢竟不違反刑法規定與遵守法律仍然是有差距的 , 不能相等而論 . 因此 , 若說今天台灣也效法新加坡採用重刑 , 難道說台灣人民就會深刻地了解到身為一個公民所應該擁有的民主政治法治的思潮嗎 ? 還是僅僅害怕酷刑而不敢碰觸法律紅線 , 那這麼一來 , 不就更加深了今日台灣人民普遍共有的迷思-喜事為非 , 甚至還教導人民要被動的遵守法律 , 消極地不違反法律 , 試問 , 這是符合現今民主政治思想下的公民嗎 ?

且有關新加坡的酷刑 , 一直以來便受到聯合國的譴責 , 受到國際人權組織的責難 , 敢問台灣已經脫離了國際許久 , 是否在刑罰上也要更加遠離國際的共識呢(人權保障) ?



註一 , 軍購案件所造成之國庫支付失衡的現象 , 一般來說 , 國庫所為之支付是有一定比例而分別應用在國家不同層次的運作 , 軍事只是其中之一 , 以特別預算方式試圖打破這樣的限制 , 強制地剝奪國家其他行政的運作預算 , 這在國際各國間已是少見 , 基於福利國思想 , 國庫的支付更應該致力於民生福利等等的措施 , 僅以軍事上之政策而強制性地忽略民生福利等行政事項 , 是否能得到國際間之認同 , 實在令人質疑 .



註二 , 國道高速公路之爭議 , 這是一般人民所忽視的(其實人民一直忽視了很多事 , 因為您冷漠政治 , 而政治也會對您冷漠之) , 高速公路之興建完工後 , 之所以收費主要是基於使用者付費的觀念 , 然而這樣的觀念是否是無限上岡 , 其實是值得讓人深思的 . 高速公路的興建主要是基於憲法148條之貨暢其流的本旨 , 為了國內貨物人力能得到順暢通訊的效用 , 因此興建了高速公路作為貨暢其流的工具 , 然而顯而易見的 , 高速公路上設置了許多的收費站 , 其實是違背原本意旨的 . 而收費站之收取規費 , 在法律上的關係是屬於一種工程受益費 , 因為國家興建工程 , 人民使用該工程必須在國家興建工程所支付的費用範圍內繳交工程受益費用 , 換言之 , 若今天國家花費10億元興建高速公路 , 那麼國家僅能在10億元的限度內徵收工程受益費 , 不得超過 , 因為公共工程的意旨並非是要營利而是為了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權利(憲法148之貨暢其流) , 這些是在工程受益徵收條例第7條中明文規定的 , 不過現實的政治運作之下 , 卻是令人失望的 , 從早期高速公路興建完畢至今 , 實際上其所徵收的規費早已超出當初興建所支出的費用範圍 , 可是一直以來卻都無人驚覺 , 國家早已將高速公路作為營利事業來擴充國庫 , 人民卻還以為自己是奉公守法的好公民 , 這其實也已經曝露出一般人民對於政治參與的消極性 , 任由國家恣意妄為 , 最後的結果仍就是要人民承受(人類之一切罪惡 , 最終都是要由自己來承擔) .

或有部分論者認為 , 現今高速公路之徵收規費 , 是為了維護高速公路之管理 , 然而這其實不完全正確 , 因為人民在購買汽車而致使用汽車之際 , 有所謂的牌照稅燃料稅 , 而這些稅的徵收中其實早已包含了公路的維修整頓 , 亦當然地包括了高速公路 , 因此若以論者之解釋 , 似乎不能合理地解釋高速公路徵收規費之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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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關於死刑廢止容我多做贅述 , 不支持死刑廢止者 , 大都提出若有某些罪大惡極之人勢必以死刑處斷方能合乎正義公理之際 , 倘若無死刑制度那麼即無法消弭一般人民以及法律上的情感訴求 , 其實這是值得加以注意的 , 但若以此來反對死刑廢止 , 似乎並不完全地碰觸到核心的爭議 .

死刑廢止的核心爭議 , 主要就是基於人權保障下所產生的誤判現象 , 不可否認的 , 我們可以因為死刑來處斷十個罪大惡極而應該處死之人 , 但卻無法彌補因為誤判而使一個無辜之人遭受死刑處斷所帶來的不公 , 人的生命在人權保障思想下 , 是無法評價出價值多寡的 , 因為它是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的歸屬 , 若無生命 , 那麼談什麼也沒有用 , 而這邊所指的人之生命 , 指的應是受誤判而受死刑處斷的無辜之人 , 此方是核心的意義 , 逝者已矣 , 已死之被害者 , 即便將加害人處死 , 其亦無法復活 , 之所以處死也僅是符合了一般人性情感的需求 , 並無多大意義存在 .

因此死刑廢止者 , 是欲排除死刑本身所帶來之缺誤 , 而又在符合一般人民情感的需求下 , 找尋一個能夠妥適替代的制度 , 再次強調 , 廢除死刑並不代表著犯罪合理化 , 更不代表著不合乎正義 , 這絕對是大家必須要瞭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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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廢除死刑?

關於寧可錯殺一百人 , 也不願錯放一人 , 這樣的思想 , 其實已經與整體的法律秩序互相違背了(見上述牧羊人兄所言) , 這種想法在中古時期的法律可能還說得通 , 不過在近代的法律價值的醒思下 , 是很難容許的 . 誠如我上述所言 , 人之生命的價值 , 幾乎是難以評價的 , 它是一切權利義務的歸屬 , 今天一名無辜之人因誤判遭受死刑處斷 , 可能說是法律體系上應該去極力反省的 , 這樣誤判的結果應該是要徹底根除 , 而不能有絲毫的空間存在 .

關於誤判 , 在日本與我國其實都是三審制度 , 而日本一直以來便有著反對死刑的聲浪 , 誤判在三審制度下更是無法根除的 , 以下就誤判的結構作簡單的論述 ,

一. 隱藏於證據之中的誤判要因

法官裁判的事實認定都是要靠證據 , 然而證據本身的證明力並非毫無商榷餘地 , 如犯人的自白 , 主要是來自於搜查中警察階段所取得 , 然而針對自白所作成之證據 , 其實並非毫無陷阱存在 , 這些因素可能會導致法官在裁量中偏向死刑的一方 , 造成法官裁判可能會產生的誤判機會 ; 如證人之證言 , 也並非完全無錯 , 不管證人是有意或無心 , 因為事後認定的模糊記憶所造成的缺誤 , 在所多有 , 更遑論偽證的情形 , 這些情況在一般案件所造成的誤判情形 , 或許還有機會能夠以國家之力量來彌補 , 然而若在死刑案件之中的誤判 , 因為人之生命已遭剝奪 , 似乎在多作補償也已經無事無補 .

二. 證據之限度是有限的

在刑事審判所能利用之證據的範圍 , 是有其限度的 , 因為事實上有些人知道案件的關鍵證據 , 然而卻怕牽涉案件而不敢出來 , 或者是證物沒有被實際的發現出來 , 這些情況都有可能造成被告人因為有利證據的不足 , 而產生法官偏向死刑處斷的方向 , 造成誤判的結果 .

三. 訴訟上的真實並非絕對是真實的

一二審的法官能夠直接審理而接觸到保持原貌的事件真相(不過這一方面亦有問題存在) , 而第三審後 , 只有書面的審理 , 必須依靠閱讀紀錄和辯護人的上訴理由書 , 來加以檢討作種種的判斷 , 因此一般來講 , 上訴理由書寫得"好壞"是具有關鍵性的地位 , 具有影響法官判斷的強烈因素 , 然而凡是關審理 , 人的因素便相當的強 , 審判是一種全人格性質的行為 , 所以審理過程中本身就無法避免可能會發生的誤失 , 因此訴訟上的真實自始也就不能完全的認定是絕對的真實 , 是有可能造成誤判產生的因素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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