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由ViewSonic 於 07-10-15 08:33 AM 發表
亂世..........則唯有重典
太平盛世.....則無須重典
因勢而導利.
因局勢.態勢之變遷而加以變化.
並非一概而論之.
簡而意駭
”奇與正”貫之! ...
原文由墮落牧羊人 於 07-10-15 09:12 AM 發表
咩~真的是十分抱歉又十分慚愧,看來我的國文能力真的是奇差無比(而且還是所有科目中成績較差),有些不太了解你對刑法重罰是否能嚇阻犯罪所要表達的立場是什麼,這讓我不知要如何回覆和說明。 ...
原文由bluecas1 於 07-10-15 09:45 AM 發表
何謂重典?
刑罰之輕重乎?
行為之衡量乎?
無論是哪種,不能被公正執行的律法就沒有意義!
原文由霹靂淵 於 07-10-15 01:45 PM 發表
法律學有所謂的罪刑相當原則,你所犯罪要與處罰成相當比例。
這個原則並非台灣獨有,而是世界法律學共識的原則,
台灣何不嚴刑峻罰?理由就跟小孩子犯犯小錯,
卻不能打的傷痕累累一樣的道理吧。
理性的家長教育小孩,當然就是 ...
作者:蕭紫菡 刊登在人本教育札記六月號
蘇案一晃十六年,它考驗司法的是,在毫無物證的情況下,如何認定一個人有無犯罪?是憑什麼樣的可能性,什麼基礎的懷疑,特別是,在涉及三條人命時,每一個判決又是基於什麼品質的審理過程?
在《雖然他們是無辜的一書》中,提及美國己合法地處決了超過七千名男女,而事後己發現的即有四百件死刑誤判。而台灣呢?我們又是用什麼態度去面對生死攸關的審判?
(一) 嚴格限縮得判死刑的謀殺行為類型(A Narrowly Defined List of Death-Eligible Murders)。簡單介紹一下這十點建議。
(二) 適度控制潛在死刑案件中,檢察官的起訴(求刑)裁量權(Appropriate Controls Over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三) 確保潛在死刑案件中,被告擁有高品質辯護律師的制度(A System to Ensure High-Quality Defense Representa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四) 以新審判程序避免同一陪審團審理兩階段死刑案審判程序所生的問題(New Trial Procedures to Avoid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Use of the Same Jury for Both Stages of a Bifurcated Capital Trial)。
(五) 法官對陪審團以人證定罪應為特別之指示(Special Jury Instruct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Human Evidence to Establish the Defendant’s Guilt)。
(六) 應有科學證據支持被告之犯罪(A Requirement of Scientific Evidence to Corroborate the Defendant’s Guilt)。
(七) 提高證明標準以提升陪審團的決定正確性(A Heightened Burden of Proof to Enhance the Accuracy of Jury Decision-Making)。
(八) 對於科學證據的蒐集、分析與呈現,進行獨立的科學審查(Independent Scientific Review of the Collection, Analysis, and Presentation of Scientific Evidence)。
(九) 賦予事實審法院與上訴法院撤銷錯誤死刑判決的廣泛權限(Broad Authority for Trial and Appellate Courts to Set Aside Wrongful Death Sentences)。
(十) 創設一個死刑審查委員會以審查有關實體錯誤的申訴案件並研究此等錯誤之原因(The Creation of a Death-Penalty Review Commission to Review Claims of Substantive Error and Study the Causes of Such Error)。
研究報告挑出六種「得判死刑」的一級謀殺:基於政治恐怖主義而為之謀殺、意圖妨害司法的一級謀殺(例如,謀殺對己不利的證人)、刻意折磨被害人的謀殺、一次殺害多人的謀殺、多次殺害多人的謀殺,以及已被判決終身監禁且不得假釋而服刑中所為之謀殺。這些可謂「至惡中的最惡」,且除死刑外別無其他有威嚇力的刑罰。(二) 適度控制潛在死刑案件中,檢察官的起訴(求刑)裁量權(Appropriate Controls Over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研究報告嚴格限縮得判死刑之謀殺行為類型,也是為了減少種族或階級歧視。美國的死刑被抨擊的原因之一,常常在於它「執行上」的不公平—同樣或相似的罪行中,黑人、窮人特別容易被判死刑。研究報告則認為,嚴格限縮死刑的範圍,減少檢察官、陪審團與法官的裁量,是一個重要的步驟。試想,如果條文僅曰「一級謀殺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在這個種族主義充斥的國家,往往被判死刑的人不見得是「最惡質的謀殺者」,而是「黑膚色的謀殺者」。
但若法律條文已經將「最惡」的謀殺類型具體挑出,就可以減少這個問題—不要全讓有偏見的司法人員與陪審團決定「誰是最壞的」。
這個建議與美國特殊的檢察官制度有密切關聯,但對我國也有啟發餘地。(三) 確保潛在死刑案件中,被告擁有高品質辯護律師的制度(A System to Ensure High-Quality Defense Representa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麻州(與美國多數州相似)的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以及各地的檢察長(District Attorney)均為民選,且在追訴、求刑上均有相當大的裁量權。這種向各地方選民負責的追訴裁量,可以依據地方觀念,修正、微調刑法的解釋與適用,是美國的重要傳統。
可是,也正在這樣的制度下,同樣的罪行可能在不同地方被求處不同的刑度。民選的檢察長在治安的壓力下,就可能(不必要地)求處死刑,以塑造「對罪犯絕不手軟」的形象。
為了克制濫行求處死刑的實務,研究報告建議,一方面採取「由下而上」的策略,由各地檢察長簽署協議,統合協調「求處死刑」的標準;另一方面則由州檢察總長實質審查每一個求處死刑的起訴案。
美國憲法與判例承認,政府有義務提供貧窮被告辯護律師。理論上,涉及死刑案件的被告,在人命關天的情況下,應該有最優質、認真的律師來辯護。但事實上相反,鮮少有優秀律師(即使是法院指派的)會全力為死刑犯辯護。死刑犯的辯護律師素質通常是很差的。(四) 以新審判程序避免同一陪審團審理兩階段死刑案審判程序所生的問題(New Trial Procedures to Avoid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Use of the Same Jury for Both Stages of a Bifurcated Capital Trial)。
研究報告因此建議麻州最高法院應該要訂定標準,並且列出合格的「死刑案件辯護律師名單」。這些標準相當嚴格,包括(但不限於):刑事案件的辯護經驗、處理科學證據的經驗、受過挑戰人證的訓練、受過處理證人偏見的訓練等等。唯有符合這些標準,才有資格列在名單內為死刑犯辯護。
研究報告也同意,短期內可能根本湊不出足夠的名單。但這是恢復死刑必須要做的準備,即便因此暫時無法求處死刑也在所不惜。
死刑的審判程序通常分成兩階段:(1)有罪與否的審判,以及(2)是否判處死刑的審判。被告若在第一階段被定罪(確實符合構成要件),仍可在第二階段爭論其是否有足以判處死刑之事由(是否有悔改實據...)。(五) 法官對陪審團以人證定罪應為特別之指示(Special Jury Instruct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Human Evidence to Establish the Defendant’s Guilt)。
但若兩階段均由同一批陪審員擔任,很可能會傷害被告憲法上的辯護權—第一階段努力「否認犯罪」,第二階段就很難期待陪審員「從寬量刑」。因此研究報告建議,被告有權在第二階段要求由新的陪審團審理。以避免第一階段的印象影響其量刑。
許多謀殺罪都是由於他人的自白或目擊證人而判定。但這些人證從鑑識科學來說,是非常不可靠的。法官對於某些類型的人證,應該要指示陪審團特別謹慎判斷,因為它們的可靠度十分可疑。例如:(六) 應有科學證據支持被告之犯罪(A Requirement of Scientific Evidence to Corroborate the Defendant’s Guilt)。
(1) 目擊證人,尤其是在熱門案件—即便證人本身的可信度無可置疑,仍然需謹慎而不宜太過信賴。
(2) 跨種族的目擊證人(如:白人目擊黑人殺人)特別不可靠。
(3) 在警方拘禁中之被告所為的證詞,未必可靠,必須更加謹慎判斷。
(4) 在警方拘禁中之被告所為證詞,而無同步錄音或錄影紀錄者,應該存疑。
(5) 共同被告或線人所為之陳述,特別是在他們與檢警有某種利益交換(如:作證交換檢型)時,應特別謹慎。
要判處死刑,必須有確定性與可靠性相當高的科學證據(須為physical or associative evidence),能夠連結被告與犯罪現場、凶器,或屍體等。例如,DNA、指紋、錄音或錄影、彈道比對、鞋印、輪胎印等。(七) 提高證明標準以提升陪審團的決定正確性(A Heightened Burden of Proof to Enhance the Accuracy of Jury Decision-Making)。
無此等客觀科學證據,不得判處死刑。
眾所周知,刑事案件定罪的證明標準,是「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這已經是相當高的標準。但研究報告建議,在死刑案的量刑階段,必須要到達更高級的「無疑」(no doubt)才能夠判處死刑。陪審團必須對被告之罪行已無任何殘存的懷疑(residual or lingering doubt),方可判處死刑。否則頂多只能判處無期徒刑。(八) 對於科學證據的蒐集、分析與呈現,進行獨立的科學審查(Independent Scientific Review of the Collection, Analysis, and Presentation of Scientific Evidence)。
研究報告建議,麻州最高法院應該發展出一套規則,建立一個委員會來認證麻州乃至全國的鑑識單位。並且在被告判處死刑後,由委員會指派一個小組來檢驗系爭案件的科學證據是否充分足夠。這個小組與委員會的成員,不能是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政府的人員。(九) 賦予事實審法院與上訴法院撤銷錯誤死刑判決的廣泛權限(Broad Authority for Trial and Appellate Courts to Set Aside Wrongful Death Sentences)。
在美國的刑事訴訟中,陪審團所做的評決(verdict),以及一審法院所為的判決,原則上都會受到尊重。事實審法官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才會推翻陪審團的決定。上級審更只有在事實審的認定「明顯錯誤」時,才會撤銷判決。審查法官基本上不能以「見解不同」而撤銷陪審團或事實審的事實認定。(十) 創設一個死刑審查委員會以審查有關實體錯誤的申訴案件並研究此等錯誤之原因(The Creation of a Death-Penalty Review Commission to Review Claims of Substantive Error and Study the Causes of Such Error)。
但研究報告建議,在死刑案中,法官對陪審團決定的審查權,以及上級法院對事實審法院的審查權,均應擴張。只要審查法官「自己認為」陪審團或下級判決有誤,就可以逕行予以撤銷。
最後,研究報告建議仿效英國與其他國家,設置一個在司法程序之外的審查委員會,專門調查死刑案件的可能錯誤。如果調查出問題,委員會有權將案件交由司法機關重審。坦白說,如果真的要嚴格依據這個報告的建議,要恢復死刑是很困難的。但這份報告確實是針對美國的死刑實務具體問題,所提出的改革。它不只處理了死刑,其實也碰觸了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問題(過份依賴人證、輿論與情緒影響檢方及法院、科學證據不足等)。不過「從死刑案開始」修正刑事訴訟制度,誰曰不宜?
原文由ViewSonic 於 07-10-15 09:57 AM 發表
當然在台灣
若碰上政治案件則上述所說的全為一堆廢言.再此我就不提
我就講講近幾年來
台灣的金融犯罪層出不窮
一犯再犯
而台灣的立法系統卻如同一部牛車
永遠跟不上犯罪者的腳步
這一點 ...
原文由ai_a56 於 07-10-15 02:22 AM 發表
說到"重典"
大家不彷可以參考"新加坡"
他的刑罰標準是舉世皆知的
這個跟台北差不多大的小國家
整體的治安與社會秩序卻遠超過台北
顯示出法治嚴格的優點
撇開法治的迷思(下面開始有點離題了)
...
原文由ACT 於 07-10-28 02:05 PM 發表
同意+1
反對廢除死刑
建議引進鞭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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