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鐵幣
- 6475 元
- 文章
- 1631 篇
- 聲望
- 4031 枚
- 上次登入
- 23-7-29
- 精華
- 14
- 註冊時間
- 04-12-12
- UID
- 74287
|
以下節錄自內政部之集會遊行法修法方向建議報告 (內政(析)095-005號)
紫字為本人搜尋網路上之見解,如有錯誤,請給予糾正。
目前似可就目前集遊法中遭批評之部分進行修正,包括:
(一) 集會遊行採「許可制」不僅有違憲之虞(奥地利已於1963年宣告對集會遊行採「許可制」為違憲),且與西方先進民主國家採「報備制」之通例不符。
The censorial power is in the people over the Government, and not in the Government over the people.(所謂的檢察權,是人民檢察政府,不是政府檢察人民)
上敘英文句子乃美國著名言論自由的判決,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美國紐約時報周刊訴蘇利文案)之判決書中,最高大法官所引用的名言,許可制之最大弊病為容易成為政府利用來扼殺部份言論自由空間之手段,其形式其實就幾乎是政府檢察人民。
又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和第十一條從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觀之,對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管制,並非一最小程度的限制,而可採自由報備、事後追懲制即可,故似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 集會遊行禁制區之限制過嚴,不利於民眾表達意見
依第六條之規定,集會遊行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週圍,一律禁止舉辦,其連申請許可之機會皆無,不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狹義比較原則之要求,完全剝奪人民像上述機關和平集會訴求之權利。特別是「總統府、行政院」等作為民主政治中的擔負責任政治的行政機關,其周圍卻不允許人民集會遊行向其表達意見,已違反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不合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要求。
集會遊行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於向相關單位表達意見,若禁止民眾在其周圍集會遊行似損害民眾表達意見權利。
(三) 現行集遊法對於集會遊行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給予警察過大之裁量權。
(四) 集遊法在性質上屬行政法,惟現行集遊法對於若干違法之行為科以刑責,雖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不致違憲,但似不恰當。
集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活動「首謀」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將行政法規「刑罰化」的手段,其構成要件卻相當模糊,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刑罰要件的規定,一方面過於嚴苛而構成了寒蟬效應,同時更給予警方極大的裁量權,實際上等於讓警察人員全權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
包括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第四款規定:「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此等概括條款,既不明確又過於廣泛,即可使人民無法預見而承受刑罰,已違反大法官四四三、四四五號解釋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
又對於人民而言,他們能立即知道所有法令之內容嗎?人民難以預先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所有法令之規範,也難以檢查政府之規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往往在事後,權利已經遭受到侵害得知。
故似應修改為明確例示性規定,讓民眾可以預先知其何種行為為不法,又可透過明確例示性規定拘束政府之做為。
修法方向建議:
一、 現行集遊法之「許可制」宜改為「報備制」
(一)人民之集會遊行改為事前報備,不必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報備時間可考慮宿短為72小時前報備即可。
(三)報備方式宜因應科技之普遍性,接受以傳真、電報、電子郵件等方式,送主管機關報備,不限於傳統郵寄或親自送件之方式。
二、 禁止集會遊行之區域宜放寬
現行集遊法對禁止遊行區域進行限制雖未達違憲之程度,但參考各民主國家之規範,仍不免限制過嚴。故建議放寬禁止集會遊行區域之限制,僅規定聚集群眾在聚集場所前留一適當通道,並嚴格維持現場秩序,使該機關之工作人員能正常進出辦公,即可舉行集會、遊行。
三、明確規範警察進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條件,限縮警察裁量權,減少不必要之爭議
(一)明確列舉警察執法標準:建議修法明確列舉警告(例示性規定)、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條件,減少執法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要求報備可要求集會遊行報備時應詳細提報該次遊行集會之進行方式及細節,例如,地點、路線、使用器具及數量等,若有違反報備內容,則屬違法,警方始得加以取締。
四、違反集會遊行之罰則回歸「行政罰」
違反集遊法之罰則可考慮以行政罰之方式處罰,其他涉及公共危險、公序良俗、誹謗、妨礙公務等情事,依其情節始由刑事相關法律論處。
[ 本文章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8-11-10 18:01 編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