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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省思】 警察也應該一起反對集遊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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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作者:孫窮理.苦勞網特約記者

轉自:苦勞網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29701

忘記了是不是從「美麗島事件」開始,一整個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10幾年的時間,每次有群眾運動,黨國控制下的「二報三台」總有一句非說不可的話來形容警察–「打不還手、罵不還口」;警察受傷的血腥畫面,總是群眾運動暴力、不理性的充份證明。在某一段時間裡,據說,這真的是國家的「戰術」,把基層員警推到第一線,成為抗爭的犧牲品,來博取社會的同情、提升鎮壓的正當性。

看到陳雲林回去,幾次眼角泛著淚光,感謝台灣警察的畫面,讓我想起了過去的這些事情;看到大眾習慣以「警察/群眾」的「施暴/受暴」二分法各自表述立場的時候,我們應該怎麼看待同樣在群眾運動中受到傷害的這兩群人呢?

警察也是惡法的受害者

警察的形象,說起來很複雜,有人把他們當作欺壓良民的「有牌流氓」;有人把警察當作「正義」的化身;不過,在群眾場合,警察,跟「國家暴力」的形象一結合,大概很難討得了好去。這幾年,台灣當局,對抗爭的訴求不想聞問的時候,總是把警察推到第一線,讓群眾跟官署之間的對抗,變成群眾跟警察的對抗。

用警察來處理人民和國家的關係,這是會出現「警察國家」這種指控的原因;平時執行勤務已經承受過大壓力的警察,碰上街頭的衝突,被群眾打罵、面對危險,事情完了,除了社會的指責、被當作國家暴力的代表,還得被政治人物口惠不實地消費;這些人大概可以算是群眾運動裡,最倒楣的一群了。

由警察出面,把群眾跟抗爭對象的衝突扛下來,這是當權者逃避問題、模糊焦點的不負責任作法,而讓他們可以坐在這一道「人肉防火牆」後面安枕無憂的,其實,就是在《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這一些可以讓警察任意運用的法律;而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國家機器,一直不願意在每一個個案裡貫徹的重要公法上的「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指的是國家的行為,必須考量它所要保護的權利,以及因為它這樣做了之後,會侵害到的權利之間,必須維持衡平;也必須考慮它的作法的有效性,這樣做是不是真的能達到它的目的;還有,公權力所要施加的對象,是不是會造成明確而立即的危險;原則上,在一個法治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都必須以保護人民權利為唯一的目的,只有會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國家才可以出面制止。

「衡平」的判斷,有的時候很複雜,但有的時候,卻是顯而易見的,例如這一次引發社會反應強烈的「禁止拿國旗」事件,以及「上揚唱片行事件」,就幾乎看不出會造成什麼侵害或危險,而禁止拿國旗或強制店家關門,都是很強烈的動作、明顯地違背了比例原則。

政治介入,失去專業與中立

關於警力運用的「比例原則」,具體落實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這是警力使用的最高指導原則,但是現在,卻不是依據這個原則,而是依據「政治利益」進行判斷,使得警力的運用,失去了「專業性」與「中立性」。

好,現在看起來很簡單,就法而論,每一個拿了國旗被搶的、或者上揚唱片的工作人員,可以去打官司、要求國家賠償;但,事實上,問題並不那麼簡單的。更應該問的,是這個「衡平性」的判斷,是誰做的?又是在什麼條件下做的?在許多社運場合、在每一次和官署的衝突裡,很多人會問的一個問題,都是到底是誰決定警察要做什麼事?要警方驅散在捷運局前的樂生保留請願者的,是捷運局、市政府,或者是警方的決定?在陳雲林來台的行程中,決定要這麼高調地鎮壓首都秩序的,到底是揣摩上意的警察,還是府院高層,或者根本是國、共協商的一部分?

在很多時候,尤其是在具高度政治性的群眾場合,我們實在很難想像,警察是會這樣單獨做出如此大膽而荒唐的決定的。也就是說,存在在《集會遊行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過寬的裁量權限,並不是為警察而設,而是為了在「必要」的時候,為有權力去做決定的人設的,而這些人,一不用以自己的肉身去犯險、二不用負起法律或政治上的責任。也因此,對於統治者,或者準備有一天成為統治者的人來說,維持警察機關的「空白授權」、實際上是自己掌握專斷權力的狀態,實在有大大的好處。

現在,當我們回想起80、90年代,警察在「打不還手、罵不還口」策略下的犧牲,以及陳雲林的口頭便宜;也看到了在幾次衝突中,警察的辛苦、危險和壓力,那麼該怎麼辦呢?只有讓警察告訴政客,對不起,我不能這麼做,為什麼呢?因為法律有規定,因為我要「依法行政」,因為這是個「法治社會」,把對集會遊行的規範回歸到以「保障」的善意基礎上;或者,也不需要期待政治人物能立出什麼「保障集會遊行」的法律,而根本把《集會遊行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廢除,讓集會遊行回歸到《刑法》的規範。在這種情形下,警察在處理官署與群眾的爭議的時候,才可以有相對的中立性,不至於被捲入爭端、成為替罪羔羊。

警察與群眾並非必然對立

「警察國家」這個最近顯得蠻熱門的名詞,指的是行政權的專斷,而本來要由立法通過、才可以限制的人民基本權利,如果因為法律的「空白授權」而造成行政部門有過於寬鬆的裁量權的時候,就會產生行政權專斷的狀況,但這個名詞也容易產生是對警察本身的批判,事實上,在「警察國家」裡,警察也是獨裁政治的受害者。

也因此,警察們要保障自己的安全、不成為政治鬥爭的犧牲品,更應該反對《集會遊行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這些逼使自己身陷險境的法律;而眼前那個到底是「警察暴力」或者「群眾暴力」應該被譴責的論辯,在「國家暴力」之前,也顯得一點不重要,甚至應該可以找到一致的目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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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世界最先進的跳動筆

這文章點出幾個問題:
何謂惡法?
惡法的認定標準?
惡法依法還是惡法非法?
 
<(ゝω・)綺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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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8-11-9 15:55 發表
作者:孫窮理.苦勞網特約記者

轉自:苦勞網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29701

忘記了是不是從「美麗島事件」開始,一整個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10幾年的時間,每次有群眾運動,黨國控制下的「二報三台」總有一句非說不可的 ...

寫了這麼多字句,真正的重點卻完全沒有.

集會遊行法涉及授予警察自由裁量權的法條有哪些?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除了這兩項法條涉及到警察自由裁量的問題之外,其餘條款所規範的人事物都非常明確,這算是惡法嗎?

看太多一再抨擊集遊法的文章,但到目前為止,有針對法條內容的合宜性來做深入剖析的,我還沒看過.

第    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
之人。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
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這兩條相關規定是惡法?是戒嚴法?是違反比例原則?

廢除集遊法並非不可行,但必須提出合理合情的實際理由,只是,現在主張廢除集遊法的人都是在講戒嚴,獨裁,真正該討論的法律條文合宜性卻踢到一邊,這不是本末倒置嗎?
 

缺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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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以下節錄自內政部之集會遊行法修法方向建議報告 (內政(析)095-005號)

紫字為本人搜尋網路上之見解,如有錯誤,請給予糾正。


目前似可就目前集遊法中遭批評之部分進行修正,包括:

(一) 集會遊行採「許可制」不僅有違憲之虞(奥地利已於1963年宣告對集會遊行採「許可制」為違憲),且與西方先進民主國家採「報備制」之通例不符。

  The censorial power is in the people over the Government, and not in the Government over the people.(所謂的檢察權,是人民檢察政府,不是政府檢察人民)

  上敘英文句子乃美國著名言論自由的判決,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美國紐約時報周刊訴蘇利文案)之判決書中,最高大法官所引用的名言,許可制之最大弊病為容易成為政府利用來扼殺部份言論自由空間之手段,其形式其實就幾乎是政府檢察人民


  又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和第十一條從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觀之,對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管制,並非一最小程度的限制,而可採自由報備、事後追懲制即可,故似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 集會遊行禁制區之限制過嚴,不利於民眾表達意見

  依第六條之規定,集會遊行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週圍,一律禁止舉辦,其連申請許可之機會皆無,不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狹義比較原則之要求,完全剝奪人民像上述機關和平集會訴求之權利。特別是「總統府、行政院」等作為民主政治中的擔負責任政治的行政機關,其周圍卻不允許人民集會遊行向其表達意見,已違反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不合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要求。

  集會遊行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於向相關單位表達意見,若禁止民眾在其周圍集會遊行似損害民眾表達意見權利。


(三) 現行集遊法對於集會遊行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給予警察過大之裁量權。

(四) 集遊法在性質上屬行政法,惟現行集遊法對於若干違法之行為科以刑責,雖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不致違憲,但似不恰當。

  集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活動「首謀」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將行政法規「刑罰化」的手段,其構成要件卻相當模糊,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刑罰要件的規定,一方面過於嚴苛而構成了寒蟬效應,同時更給予警方極大的裁量權,實際上等於讓警察人員全權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

  包括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第四款規定:「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此等概括條款,既不明確又過於廣泛,即可使人民無法預見而承受刑罰,已違反大法官四四三、四四五號解釋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

  又對於人民而言,他們能立即知道
所有法令之內容嗎?人民難以預先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所有法令之規範,也難以檢查政府之規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往往在事後,權利已經遭受到侵害得知。

  故似應修改為明確例示性規定,讓民眾可以預先知其何種行為為不法,又可透過
明確例示性規定拘束政府之做為

修法方向建議:

一、 現行集遊法之「許可制」宜改為「報備制」

(一)人民之集會遊行改為事前報備,不必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報備時間可考慮宿短為72小時前報備即可。

(三)報備方式宜因應科技之普遍性,接受以傳真、電報、電子郵件等方式,送主管機關報備,不限於傳統郵寄或親自送件之方式。

二、 禁止集會遊行之區域宜放寬

現行集遊法對禁止遊行區域進行限制雖未達違憲之程度,但參考各民主國家之規範,仍不免限制過嚴。故建議放寬禁止集會遊行區域之限制,僅規定聚集群眾在聚集場所前留一適當通道,並嚴格維持現場秩序,使該機關之工作人員能正常進出辦公,即可舉行集會、遊行。

三、明確規範警察進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條件,限縮警察裁量權,減少不必要之爭議

(一)明確列舉警察執法標準:建議修法明確列舉警告(例示性規定)、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條件,減少執法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要求報備可要求集會遊行報備時應詳細提報該次遊行集會之進行方式及細節,例如,地點、路線、使用器具及數量等,若有違反報備內容,則屬違法,警方始得加以取締。

四、違反集會遊行之罰則回歸「行政罰」

違反集遊法之罰則可考慮以行政罰之方式處罰,其他涉及公共危險、公序良俗、誹謗、妨礙公務等情事,依其情節始由刑事相關法律論處。

[ 本文章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8-11-10 18: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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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8-11-10 09:01 發表
以下節錄自內政部之集會遊行法修法方向建議報告 (內政(析)095-005號)

紫字為本人搜尋網路上之見解,如有錯誤,請給予糾正。


目前似可就目前集遊法中遭批評之部分進行修正,包括:

(一) 集會遊行採「許可制」不僅有違憲之虞 ...

首先,犛清一下我的模糊語意.

我在前面的留言中所批判的論述沒有重點,不是針對牧羊人,而是這篇文章的作者.

另外,像牧羊這樣把認為不合時宜的法條羅列出來加以分析,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正確方式,那些又是戒嚴,又是獨裁等等的空包彈,只是嘴砲.

你所羅列的修正法條雖然有些我看不懂,但基本上我能認同你的想法,部份條文確實不合時宜,不過,關於:現行集遊法對於集會遊行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給予警察過大之裁量權,這一項我有意見.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這一條規定看起來有賦予警察自由裁量權限,但考慮現階段的社會局勢,我反倒認為這是保護民眾的良法.

就舉抗議興建焚化爐興建的例子而言,當警方面對這種無預警突然爆發的宣洩情緒式集會,如果沒有這一條做緩衝,警方在維護法紀的壓力下必須即刻強行驅散,警民爆發流血衝突的場面恐怕很難避免.

我不是法學人,只是用現實狀況去衡量法律合宜性,如果有發言所失當,還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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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裡提出一個問題??

(一)人民之集會遊行改為事前報備,不必經主管機關許可。

這樣的意思是"想怎麼做就怎麼做"嗎?

有人大略說一下 為什麼突然會有野草莓? 又為什麼要一定改集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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