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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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取自:法源法律網

  台灣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在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亦存有差異,因此我國原住民使用獵槍等上山獵捕飛禽走獸本屬合法;但近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出現了一個特別案例,一名鄒族原住民因涉嫌持有獵槍與子彈遭查獲,法官認為持有獵槍部分,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而判無罪,但是子彈部分卻不符自製獵槍規定,因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

  此一特殊判決引起原住民不滿,當地議員表示,原住民不可能有自製獵槍、卻沒有子彈,而雖然只輕判三個月,但是如果變成判例,該議員認為會對原住民的狩獵權造成傷害。且公設辯護人指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規定,原住民可經申請持有獵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自製獵槍,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依此,類似本案僅得以行政罰。

  辯護人更強調,同條項所謂的自製獵槍,應包含獵槍與子彈,否則空有槍枝卻無子彈,形同不具槍枝功能,該條文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認為本案子彈與獵槍部分都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過,承辦的法官卻認為,該條項應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原住民自製獵槍或漁民自製漁槍。

  法官指出,觀諸法條文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括子彈,因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而觸犯同條例第12條之罪者,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不能諭知無罪。

牧羊人的胡說八道:

  大眾對於法律人總是有不良的觀感,會有不良的觀感是正常的,因為一些法律人習慣性的從法律文義來解釋各種法律,卻很少切入社會實際的狀況,使得法律跟社會很難相容,產生非常之大的出入,這也難怪大眾會認為法律的作用不就是伸張正義嗎?為何沒做錯事的人依舊被判有罪呢?

  我國實務界對於罪刑法定主義是採取從嚴主義,這使得不少法律人過於重視法律文義,而對於各方面的社會事實難以適用,也有人認為這些問題必須賴於修法來改善,以達完全限縮法官裁量與解釋的範圍,避免法官對於一些案件,獨自擅斷而下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判決。但是,光賴於修法來改善這些適用法律的問題,過於限縮法官裁量與解釋的範圍,讓各案件的判決趨於一致,反而使一些個案有所犧牲,因為現代社會的變化迅速,案件也千變萬化,我不相信修法者和立法者能將所有問題與因素通通考慮在內。

  如果為了解決大問題,而犧牲了小問題,這將不會是很好的選擇,因為無論是大問題,還是小問題都存在著保障個人權利的問題。在犧牲少部份個人的權利之下的辦法,絕對不是解決問題的良好途徑,由於修法與立法有時不會是短短幾星期而完成,而它通常是需要長時間而完成,其中又可能必須經過一些時間修正,以讓它在適用時,不會出現其他問題。但是,在這期間之內,無疑是對權利有所損害的個人是一份煎熬,隨著時間不斷流逝,一些人可能對於未來的不確定性,喪失信心,而放棄捍衛自己的權利。

  其實,我國對於罪刑法定從嚴主義,也有一些立法來加以緩和,刑法總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便是如此,不少學者也認為在刑法上可以做有利於被告的類推適用,罪刑法定主義最主要的本意就是保護被告不被公權力所侵害,它的作用不是解釋法律,而是有效的適用法律,因此法律人除了文義解釋之外,也必須思考其立法的目的性及整體的體制......等,文義解釋雖是基本且重要,但為了使法律更能發揮其公平正義之功能,如何輔以其他的法律解釋,法律人在這方面,還是要有些智慧。。

  在本案當中,我是贊同辯護一方的邏輯的:「所謂的自製獵槍,應包含獵槍與子彈,否則空有槍枝卻無子彈,形同不具槍枝功能,該條文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舉重明輕雖然是類推適用的一種,但在本案是可以考慮適用的,今天法律既然規定槍(重)只要登記即可合法,那應該子彈(輕)也可以包括在內。

  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也就是說本條是維護原住民的生存,因為獵槍的使用在原住民的日常生活上是需要的,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獵槍要發揮其功能,當然要裝有子彈,不然獵槍能做什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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