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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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的英雄

默語寒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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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自由時報

  在網路書寫發洩文章容易觸法!中市金典酒店蔡姓前員工改編凌峰的歌曲侮辱他人,罵對方是死肥豬、老太婆等語,遭檢察官起訴。

  起訴書指出,蔡姓男子於92年至95年3月任職中市金典酒店,因與同事相處不愉快,離職後在中清路住處上網到某家網站,該網站經常有金典酒店員工上網抒發感言,蔡某以「我是洗到瘋」為主題,發表多篇文章。

  蔡某自稱是喜歡模仿凌峰的「洗到瘋」,其文章大約為改編凌峰的歌曲,內容為「我受夠那隻死肥豬、還有老太婆了~~~我什麼時候才可以把那隻豬抓來宰了吃掉、老太婆剁成肉醬~~~我要去發動大家圍金典,~~~死老太婆、死肥豬下台下台,我洗到瘋要去圍金典啦~~」。

  檢察官認為,侮辱特定對象不一定指名道姓,只要受辱對象與特定人可串聯起來即可,一般金典員工看到該文章,都知道是指當時的胡姓董事長,胡某提出告訴,依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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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應該都有這些經驗吧,對於某人或者公眾人物不滿,就到公開在網路上大罵特罵,有些乾脆直接把被罵人的姓名寫上去,有些則是用一些比較特別的文字或符號代替,但是從上文來看,只要受辱對象與特定人可串聯起來即可,所以不管有沒有指名道姓,只要有人能夠串聯得知被罵人是誰,就可能依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各位朋友對於此案例有什麼看法呢?

  又讓我們進入思考的世界,而我本身也對這個問題有滿大的疑問,如果甲人是在自己申請的部落格上,同樣如上述案例蔡某的行為,而且經常逛甲人的部落格的網友,也大致清楚甲人是罵誰,甲人的行為是否造成公然侮辱?

  又一個問題是,乙人在公開的網站上,發表對於確實發生的政府弊案一些批評,乙人的用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更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請問乙人的行為是否造成公然侮辱?

[ 本文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7-11-17 10:07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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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世界最先進的跳動筆

如果依照這位檢察官所說
那麼我要隨便告誰都可以 因為我可以隨便說那篇文章是辱罵我

簡單來說
這位檢察官頭腦有問題


甲乙兩種案例 都沒有罪
甲案例未指名道姓  即使他人知道是誰亦無用 法律講求證據 沒有證據就不成立事實
乙案例所述說為大眾已知之事實 只要不用穢言 言詞如何都是無罪的


這位檢察官可以被革職了 他連個當檢察官資格都沒有 藐視法律 辦案講求證據的神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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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zgmfx30a 於 07-11-16 07:34 PM 發表
如果依照這位檢察官所說
那麼我要隨便告誰都可以 因為我可以隨便說那篇文章是辱罵我

簡單來說
這位檢察官頭腦有問題


甲乙兩種案例 都沒有罪
甲案例未指名道姓  即使他人知道是誰亦無用 法律講求證據 沒有證據就不 ...


跟摸奶奶一樣(?...

乙喔..沒用到粗俗的字眼應該無罪吧
 
唉 櫻樹

花瓣飛舞

唉 各自踏上                                                           「No music,no Life」

夢想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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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檢察官可以被革職了 他連個當檢察官資格都沒有 藐視法律 辦案講求證據的神聖

真得是這個樣子的嗎?檢察官不也只是克盡職守提出公訴,而並沒有判定有罪無罪的能力?

我不能理解你所謂蔑視法律或不講證據的理由是什麼。

[ 本文最後由 YuSuKe(小幽) 於 07-11-17 09:18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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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必須分清楚公然侮辱(刑309)與毀謗(刑310)的不同之處,因為一般人及初學者很容易搞混!



以下內容引自http://www.lawformosa.com  「Formosa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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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然污辱」、「誹謗」?兩者要怎麼區別呢?
一、按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侮辱」,則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二、又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除該條第三項明定之例外情形,立法者在刑法第311條亦明文四種行為,規定這些行為不罰,使法院較容易做出正確的判斷。這四種不罰的行為如下: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故而欲判斷是否涉及誹謗,則由其所傳述或指摘之事,核對前揭情形,如均不屬前述四種情形及第310條之例外時,則有可能構成誹謗罪。日前,關於副總統與新新聞間之「嘿嘿嘿」事件,即為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與個人法益(名譽權)間之是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然而,歷經台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卻對大法官解釋有著不同的解讀(有興趣者,請自行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尋之: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不知讀者們,您的想法又是如何?

三、經常有網友們對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二者有所混淆,此二者雖均係對人格名譽之攻擊,惟由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又實務見解認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著有解釋。而『散布於眾』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謂,而『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前揭解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謂『散布』,應指『散布於眾』而言」,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684號、台北地院89年度易字第1908號等判決參照之)。此二者均為舉動犯,亦即行為一經實施完成,本罪即告成立,縱事後有更正(如道歉或釋明),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四、舉例說明如下:例如: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李小乖在公開法庭,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語辱罵王小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雖王小明指訴李小乖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被告僅謾罵王小明,並未指有具體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

五、綜上,此二者均在於保護個人法益,除了刑法上有明文處罰外,亦別忘了有民事之求償權,於民法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害人可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引用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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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乙不僅未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為刑法第310條第三項所列之不罰要件,故皆不成立.
 
<(ゝω・)綺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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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語寒爾

  大家應該都有這些經驗吧,對於某人或者公眾人物不滿,就到公開在網路上大罵特罵,有些乾脆直接把被罵人的姓名寫上去,有些則是用一些比較特別的文字或符號代替,但是從上文來看,只要受辱對象與特定人可串聯起來即可,所以不管有沒有指名道姓,只要有人能夠串聯得知被罵人是誰,就可能依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各位朋友對於此案例有什麼看法呢?

  其實,一般檢察官要提起公訴,證據和相關人事都會做確認,而證據不就是網路上的那幾段話,而要確認那幾段話是否針對胡姓董事長,檢察官可以找一些金典員工加以證實,同時判斷當時的情形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的條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所以我是不相信檢察官會像一些會員所說的,如此草率。

  至於,當事人有罪或沒罪,完全看法官如何看待此案。

  又讓我們進入思考的世界,而我本身也對這個問題有滿大的疑問,如果甲人是在自己申請的部落格上,同樣如上述案例蔡某的行為,而且經常逛甲人的部落格的網友,也大致清楚甲人是罵誰,甲人的行為是否造成公然侮辱?


  老實說,我之所以會問這個問題,與各位有絕對的關係,到底在自己的部落格罵人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構成!?如果沒有指名道姓,但許多人知道你在說誰,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構成!?

  鐵傲在未來不知道會不會設立部落格,如果有設立的話,那麼許多會員都應該注意這種問題,不要因為一時衝動,而吃上官司!
  
  又一個問題是,乙人在公開的網站上,發表對於確實發生的政府弊案一些批評,乙人的用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更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請問乙人的行為是否造成公然侮辱?

  96年上易 第 181 號 (給各位參考)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 本文最後由 墮落牧羊人 於 07-11-19 10:08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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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對法律不了解

只是覺得這樣的法律  這樣的法官  這樣的判決  

是不是箝制了人民的言論自由?

是不是以後都不能說出自己的想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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