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之狂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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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網路上不得公然侮辱他人  



案例事實

陸建民與 程曉 君是中部某私立大學教育系三年甲班的同班同學,也是該班相戀已久有名的「班對」,過去幾年來,兩人在學校中不論是上課還是參加活動,總是出雙入對,形影不離,讓班上同學們好生羨慕。

陸建民同時也是該校學生社團「攝影社」的社長,平日課餘之暇,便會帶著心愛的女友,到各地名勝出遊攝影,拍下許多美麗的照片, 程曉 君當然便是他攝影作品中最美麗的模特兒。

不料,這學期的某一天,陸建民在偶然的情況下,竟然發現 程曉 君背著他與在碩士班就讀的學長暗中交往,兩人因而爆發激烈的口角,雙方大吵一架後,陸建民無法容忍他的女友竟然暗中「劈腿」,因此憤而與 程曉 君分手。

與 程曉 君分手之後,陸建民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每天渾渾噩噩,但卻經常看到 程曉 君與那位學長在校園中攜手漫步,甜甜蜜蜜有說有笑的樣子,讓他實在無法釋懷。一天晚上,他利用照片編輯軟體,將某色情網站上的 AV 女優全裸照片,移除頭部的面容,移花接木在過去他幫 程曉 君所拍攝的風景人像照片上,並將合成後的裸體照片,上網貼圖在著名的「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

由於在該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有數萬人之多,而其「自拍裸照」貼圖區,更是許多該系男同學經常上網瀏覽的網頁,大家發現該網頁中竟然有 程曉 君的自拍裸照,紛紛競相走告,全班同學更是不分男女對此議論不已, 程曉 君發現後感到非常羞辱與難堪,對於陸建民的行為非常憤怒,決定向陸建民提出法律告訴。

  

法律分析

為保護個人名譽之安全,禁止任何人從事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先,本罪的被害人,必須是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如果公然侮辱之對象,為不特定的泛泛之人,則不符合本條被害人的要件。而且被公然侮辱的被害人,必須對於公然侮辱的行為,具有感情名譽上的感受能力,亦即對於他人的公然侮辱行為,其個人感情上會產生羞辱難堪的感覺或反應。
  
在本案例中,陸建民利用照片編輯軟體,將 AV 女優全裸照片,移除頭部的面容,移花接木在 程曉 君的照片上,顯係針對特定之人,而且 程曉 君係一精神狀態正常之人,對於陸建民將其合成裸體照片上網貼圖供人瀏覽,其個人感情上自然會產生羞辱難堪的感覺或反應。
  
其次,就「公然」而言,目前法院實務通說皆認為,「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的一種狀態。「不特定人」,係指非特定之人,而不論其人數多寡 ; 「多數人」,則須有相當之人數,始符合多數人之要求。而所謂「共見共聞的狀態」,則受到時間與場所之不同,其判斷亦有所差異。
  
在本案例中,由於在「有名小站」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有數萬人之多,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會員皆可連上該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瀏覽其上的照片,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陸建民將 程曉 君的合成裸體照片,貼圖在「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顯係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因此符合「公然」的要件。
  
此外,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的言語或舉動,對於他人為輕蔑表示的行為。也就是說,對於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其手段方式無論是用言詞或是舉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的可能,便符合侮辱的要件。而且該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是否與事實相符,只要能使他人在社會上、倫理上或道德上的價值,受到侵害或貶損,便是侮辱行為。另外,侮辱行為是否使受害人名譽受損,並非以受害人主觀感覺為斷,而必須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受到損害。
  
本案例中,陸建民將 程曉 君的合成裸體照片,貼圖在「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供人上網瀏覽,大家發現該網頁中竟然有 程曉 君的自拍裸照,紛紛競相走告,全班同學更是不分男女對此議論不已,可見其上述行為足以使 程曉 君之名譽,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遭到貶損,故陸建民的上述行為,符合「侮辱」的要件。
  
由於,陸建民對於其上述公然侮辱的行為有所認識,並且有意使其發生,因此陸建民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本罪依據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 程曉 君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對於陸建民提出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程曉 君應於知悉陸建民為犯罪行為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建議
  
由於網路使用者在網路的虛擬世界中,經常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往往降低了在真實世界中應有的自律心,使得一般人誤以為反正別人在網路上不知道我是誰,其被發現真實身份的可能性極低,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便可無所忌憚,或者誤以為真實世界中的法律,無法拘束網路世界中的行為,就算被查獲,也無須負責。
  
事實上,法律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理,不會因為是在真實世界或是虛擬世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在我國法律效力所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皆須遵守相關法律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違背,因此,網路使用者切忌因為網路行為的匿名性,而擅自做出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行為,網路使用者不可不慎。
  
以本案例所涉及之「公然侮辱罪」而言,網際網路是一個開放的環境,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人皆可連上網站,瀏覽其上的網頁內容,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顯係一種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公然」的要件。
  
故只要行為人在網路上之侮辱行為,足以使受害人之名譽受損,即符合該罪之要件,且該罪法條並未明文限定犯該罪之行為方式,故不論係以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或是以照片圖畫侮辱他人,僅是觸犯該罪之手段不同而已,皆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網路使用者萬不可誤觸法網而不知。


參考依據
•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 本文最後由 異形 於 07-7-6 05:06 PM 編輯 ]
 
<(ゝω・)綺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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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冒用他人帳號密碼轉帳取財是犯罪行為

2.冒用他人帳號密碼轉帳取財是犯罪行為


案例事實

王至浩是上一波「網路泡沫化」的犧牲者,他原本任職於一家頗為知名的網路資訊公司,正當一切前途看好之際,沒想到不到二年光景,網路幻夢破滅之後公司倒閉,加上國內經濟衰退與產業外移,王志浩從一名網路技術人員,一夕之間變成了無業遊民,已經半年賦閒在家。

由於求職的不斷碰壁,家中妻小的食指浩繁,在經濟的沈重壓力下,王至浩被迫鋌而走險,其在網路上架設一個與國內知名的萬利銀行網站首頁完全相同的網頁,並以該銀行的名義,發出數十萬封偽造的電子郵件, 該郵件標題為「銀行系統轉換,重新登錄」,要求該銀行的網路銀行用戶,點選該郵件上的網頁鏈結,進行網路銀行帳戶號碼與個人密碼的重新確認。

黎淑芬就讀於北部某大學國際企業系三年級,她也是上述萬利銀行網路銀行的用戶,她收到上述的電子郵件並依照其上的指示,發現所鏈結的網頁確實是與萬利銀行的網站首頁一模一樣,因此不疑有他,便在該網頁上登錄了自己的銀行帳戶號碼與個人密碼,王志浩利用上述騙得的帳號與密碼,將黎淑芬的帳戶餘額新台幣五萬餘元,轉帳至自己所設的一個銀行人頭帳戶中。

隔天黎淑芬發現後,她馬上打電話與該銀行聯繫,並且向警方報案處理。

  

法律分析

2005 年 6 月初,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宣布,破獲國內首起利用「網路釣魚」手法,竊取網友銀行帳戶金錢的犯罪案件,上述利用「網路釣魚」手法,進行網路犯罪的行為,已經在世界各國蔓延,引起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

「 反 網路 釣魚 工作小組 」(簡稱 APWG )是一國際性組織,其成立目的在於打擊利用偽造電子郵件或網站進行 網路 詐欺,包括誘騙取得他人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身分資料等詐騙行為,目前已有超過 250 個企業會員及 1000 家技術廠商加入該組織。

根據上述 APWG 的定義, Phishing 即「 網路釣魚」, 是利用知名品牌所建立的信賴感,以及幾可亂真的偽造電子郵件與偽造網站做為誘餌,愚弄網路使用者洩漏重要的個人機密資料,例如銀行帳戶號碼及個人密碼、信用卡號碼等,再利用詐騙取得的上述個人機密資料,侵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中,藉以轉帳取得金錢,據統計此類詐騙行為成功機率幾達 5% 。

Phishing 與英文 fishing 釣魚發音相同,兩者意義也近似,若引用中文典故:「姜太公釣魚,願者上鉤」是最佳翻譯,也就是歹徒利用上述詐騙的手段,守株待兔,以騙取被害人主動洩漏自己的重要個人機密資料。

上述「網路釣魚」是一種新興網路詐騙手法,輕則讓網路使用者不自覺地洩漏了個人姓名或電子郵件地址,而成為垃圾郵件業者的名單,嚴重一點,網路使用者的電腦,可能會被植入木馬程式,電腦系統中的重要資料遭竊,然而最危險的情況是:誘騙網路使用者的銀行帳戶號碼及個人密碼、信用卡號碼或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人機密資料,釣魚者再伺機竊取金錢或有價資訊。

網路釣魚者所用的「誘餌」千奇百怪,包括偽裝成知名銀行或線上服務業者,通知不知情的網路使用者,其上述重要個人機密資料已經過期、無效或需要更新,或者是基於安全理由,必須再次進行身分驗證,因而要求網路使用者重新確認銀行帳戶號碼、個人密碼或信用卡號碼,只要網路使用者一時不察,經由電子郵件指引的網址,鏈結到一個偽造的維妙維肖的網頁,根據網頁上的指示登錄個人機密資料,該網路使用者就成了歹徒眼中「願者上鉤」的肥美大魚。

由於資訊化社會的發展,許多的文字或圖像都已經加以電子化,故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故一般電子郵件或網頁內容,因係 電磁紀錄或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在本案例中, 王至浩在網路上架設一個與萬利銀行網站首頁完全相同的網頁,並以該銀行的名義,發出偽造的電子郵件, 依據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至浩因而觸犯上述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次,在本案例中,王至浩利用騙得的黎淑芬之網路銀行帳戶號碼與個人密碼,侵入黎淑芬在萬利銀行的網路銀行中,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之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王至浩亦觸犯上述刑法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另外,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就上述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事實上,本條文之「不正方法」似乎是多餘的,而且與資料的「虛偽」與指令的「不正」互相重複,因為只要資料是虛偽的或指令是不正的,便應符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次,必須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因而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在本案例中,王至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騙得的黎淑芬之網路銀行帳戶號碼與個人密碼,登入黎淑芬在萬利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中,並自該帳戶中轉出新台幣五萬餘元之金額,至其所設之銀行人頭帳戶中,製作了一份銀行轉帳記錄,因而取得了黎淑芬的財產,由此可知,王至浩之行為已觸犯上述刑法之「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

綜上所述, 王至浩以觸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及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二罪為方法,以達觸犯「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之結果,上述各項犯罪行為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應該從刑度較重之「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處斷。

惟必須注意的是,刑法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已有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的規定,此修訂將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開始生效時施行。



專家建議

網路使用者現在還相信每一封電子郵件、每一個網站的真實性嗎?網路版的「姜太公釣魚 」正在熱烈上演,小心被騙!

過去「網路釣魚」的詐騙者,以鏈結相似的網站頁面,要求網路使用者更換密碼,不過當時的釣魚手法仍嫌粗糙,詐騙者利用網路上免費網頁空間所架設的網頁,其電腦螢幕上所顯示的網址,根本不屬於該被偽造的網站,網路使用者只要小心辨識,便不會受騙上當。

然而,最近「網路釣魚」的詐騙者手法大翻新,一名駭客先是入侵某一網路服務業者,建立偽造網站,再尋找跳板寄出大量假郵件,欺騙某家銀行用戶點選其中的網頁鏈結。此鏈結利用郵件軟體基本功能,隱藏真正的偽造網址,該家銀行用戶所見的網址,確實是該銀行網站的正確網址,實在令人防不勝防。

網路安全專家建議,網路使用者瀏覽某一網頁時,為避免可能洩漏個人機密資料,最好還是直接輸入網址,避免經由不明郵件、不明網頁的鏈結,鏈結至「自以為」是正確網站的網址,陷入「網路釣魚」詐騙者所設的陷阱中。

因此,網路使用者每次上網,應仔細檢查該網站網址,確保是正確註冊的網址,同時留意分頁網址是否會與其他免費網站鏈結,並檢查網頁內容是否製作粗糙或有不合理的呈現。


參考依據

•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之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文最後由 異形 於 07-7-6 05:05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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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濫發商業電子郵件

3.濫發商業電子郵件


案例事實

簡功浩就讀於某國立大學企業管理系,在他的記憶裡,已經不記得上次到郵局寄信是何年何月的事了,因為平時他都用家中 ADSL 寬頻? MSN 即時通所附設的免費電子郵件信箱與朋友連絡,寄送與收發電子郵件既免費又快速,還可以夾帶各種格式的電子檔案,同學生日或慶祝節日時,還可以寄送電子賀卡,與同學或朋友聯絡感情。

但是,電子郵件信箱中的垃圾郵件卻是他的一大困擾,他平均每天大約都會收到三十封左右的垃圾郵件,為了避免自己的信箱被這些垃圾郵件所灌爆,平均每天都要花許多時間刪除這些從未認真看過的廣告信,這些廣告信的內容真是五花八門,很多是色情網站的廣告,有些是賣化妝品、減肥藥,有些是賣金融商品,銀行貸款等,讓他真是刪不勝刪,而且越來越質疑這些垃圾郵件的合法性。

今天剛回到家中的簡功浩,打開電子郵件信箱後,發現仍然是一堆廣告垃圾郵件,盛怒之餘,立刻打電話向他所用的 ISP 公司抱怨,沒想到對方竟回應說,因為目前管理垃圾郵件的法案還沒有通過,所以目前無法可管,只能建議他下載過濾垃圾郵件的軟體加以防堵外,並沒有其他有效的方法。

  

法律分析

透過網際網路收發電子郵件,已經成為現代人日常生活和工作的一部份,根據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消基會」)發布的最新調查,九成五的人每天會上網使用網際網路,其中九成三會收發電子郵件,使用電子郵件者中,又有九成八受到廣告郵件侵擾,有人甚至一開信箱就全是不相干的垃圾郵件。

消基會指出收到垃圾郵件的比例,以每天八小時計算,三成九的人每天收到三十封信以下,三成二的人收到三十到六十封信,收到一百封信以上的人有一成五,幾乎每分每秒都有討厭的垃圾郵件進入你的電子郵件信箱。

以八小時收到三十封信計算,一天大約收到一百封信,一個月大約收到三千封信,一年下來所收到的信高達三萬六千封。根據新聞局估算,我國大約有一四六六萬人上網,一年就有五二七七億六千萬封垃圾信件在網路世界中流竄。若以刪掉一封垃圾郵件的動作,大約需要三秒鐘推估,每人每年要耗費三十小時和垃圾郵件搏鬥。

消基會進一步以目前我國平均一個人一小時工資為新台幣一百元計算,每個人單純為了刪除垃圾郵件,一年就需耗費新台幣三千元工資,以上網使用人口估算,更須以新台幣四百三十九億八千萬元的龐大成本來刪除垃圾郵件。消基會痛批,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 ISP )賺取廣告費,卻耗費社會資源。

消基會的調查中也發現,在網路上氾濫的垃圾郵件中,八成七是屬於情色類,受訪者中有 30% 未成年人坦承,每天都會收到含有圖文並茂的情色廣告或淫穢不堪字眼的垃圾郵件。我國網路使用人口中,約有一七六萬的未成年使用者,都沒有使用過濾軟體防堵情色類的垃圾郵件,這種現象將對下一代造成嚴重影響。

消基會點名中華電信 Hinet 電子郵件的垃圾郵件比重過高,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表示,根據統計,七成垃圾郵件的發送端來自 MSN 、雅虎等免費電子郵件信箱提供者,本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 ISP )比重只佔二成八,中華電信每天已過濾掉一億封垃圾郵件,但仍有五千萬封垃圾郵件流出。微軟公司目前針對竊取 Outlook 信箱聯絡名單的木馬程式,在 MSN 網站上已提供垃圾郵件過濾軟體「 SP2 」,但大部分人並不清楚。

中華電信表示,垃圾郵件犯濫是「全球現象」,不是單一 ISP 業者的問題。 ISP 業者過去對垃圾郵件的發送者,給予「停止發信權」處罰,但是垃圾郵件發送者經常透過向消基會申訴或到法院起訴的方式加以反制。

垃圾郵件的發送者經常辯稱,他們發送的是「商業郵件」而不是所謂「垃圾郵件」, ISP 將他們停權的做法,侵犯了他們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及通信自由的基本權利。僅管目前中華電信還沒有因為將對方停權而被告,但對中華電信已經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擾。中華電信認為,對此問題根本有效的解決方法,還是效法其他國家推動「垃圾郵件管理法」的立法,給予 ISP 業者執行過濾垃圾郵件的權利。

中華電信表示,垃圾郵件發送業者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過去透過「關鍵字」過濾垃圾郵件的做法,目前已無效果。現在 ISP 業者的新的做法是,電子郵件系統在短時間內,如果偵測到有「大量」郵件的發送源,經確定為垃圾郵件,便立即停止其發送權,但是無論如何管控,還是會有一些垃圾郵件,在系統尚未偵測到以前發送出去。

世界各國針對網路上垃圾郵件氾濫問題,紛紛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例如歐盟的「隱私與電子通訊指令」( Directive on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2002/58/EC )、英國的「隱私與電子通訊條例」( The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Regulation 2003 )及澳洲的「垃圾郵件法」( SPAM Act 2003 )、美國的「垃圾郵件管制法」( CAN-SPAM Act of 2003 )及日本的「特定電子郵件傳送標準化法」等。

反觀國內,面對垃圾郵件問題嚴重,卻面臨無法可管之窘境,立法院馮定國委員等,於 2002 年6 月 曾提出針對垃圾郵件管理的法案「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惟在立法院經一讀付委後,因未能及時完成立法程序而遭擱置。目前有關管理廣告電子郵件之相關法案,行政院通訊傳播委員會籌備處,業已草擬完成「 濫發 商 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 」,並於 2005 年 2 月函送立法院審議,經 2005 年 3 月 21 日 第 6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審議結果,併同 2002 年6 月 立法院所提「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辦理,目前立法院已經完成一讀後,交付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審查, 2005 年5 月2 日 行政單位進行立法說明,並備質詢,並後續 舉行「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公聽會。

上述二條例草案的大致內容,均參酌國際立法趨勢,明定發信業者發出商業性質之電子郵件時,應於郵件主旨欄標示郵件屬性為商業性質,供消費者辨識,且應採取「選擇加入」( Opt-in )的機制,未事前徵求消費者同意之前,發信業者不得直接發信給消費者;即使經消費者事先同意發信,發信業者也應在信件內容中提供「選擇退出」 (Opt-out) 選項,若經消費者點選之後,發信業者即不得再繼續向該消費者發信,發信業者如有違反上述規定,消費者得向發信業者請求損害賠償。

消基會強調,立法院應儘速完成立法程序,建立取締垃圾郵件的有效機制,雖然人民有言論自由與通信自由,但在網路上只要牽涉商業行為,政府就要站在消費者立場把關。同時政府應和其他國家或組織通力合作,管制垃圾郵件的濫發者。

在上述立法程序未完成之前,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並無針對廣告電子郵件之發送有專門的規定,惟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 2005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刑法之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意圖以濫發電子郵件為手段,造成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灌爆他人電子郵件信箱,致生公眾或他人之損害,例如造成 ISP 業者當機或用戶無法收發電子郵件,則可能構成本罪。

然而,目前一般的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者,其發信目的並不是為干擾消費者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是在促進商業交易行為,尚難構成本罪;況且現今通常情況,是因為有多數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者齊發廣告信件,所造成收信消費者的困擾,就單一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者而言,其所發信件數量應不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而數個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者間,主觀上如無犯意的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的分擔,將難以認定業者間為共犯結構,故目前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者未經他人同意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不易構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於目前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者未經他人同意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不易構成刑法第三十六章之犯罪,所以製作濫發垃圾郵件派報軟體之人,亦無上述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的適用。



專家建議

雖然諸多 ISP 業者,已經對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的發送者,採取主動查稽行動,系統中自動過濾廣告郵件之功能亦不斷擴充,但是垃圾郵件在網路上依然氾濫橫行,這種不請自來的「不速之信」,已經嚴重影響現代人們的網路生活品質,並且侵害了人們「拒絕打擾」的隱私權。

網際網路協會表示,過去發自台灣的垃圾郵件在國際上常為人詬病,美國和英國都曾行文要求我國政府加以管制,然而迄今垃圾郵件管理的法案仍然在立法院審議中,在沒有法源的依據下, ISP 業者也很難有效加以管理氾濫的垃圾郵件。未來如通過相關法案,本國 ISP 業者取得取締其本身用戶的法源,但是消費者仍需面對來自國外以及中國大陸的垃圾郵件,因此,取締垃圾郵件尚須國際合作始能竟其功。

消費者應如何拒收垃圾郵件?網際網路協會反垃圾郵件推動委員會建議,若要完全杜絕垃圾郵件,消費者可使用付費電子郵件信箱,否則亦可下載部分入口網站提供的攔截垃圾郵件軟體,都是可行的方式。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則建議 ISP 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要過濾垃圾郵件時,還是先打開網頁上的 web-mail ,將垃圾郵件刪除後,再使用 Outlook 收信,以免垃圾郵件一旦下載後,在電腦中留下木馬程式。同時,消費者也不要隨便填寫或回覆任何奇怪的問卷。



參考依據

•  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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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網頁鏈結的法律問題

4.網頁鏈結的法律問題


案例事實

楊台生目前就讀於某大學金融系一年級,他課餘的主要休閒活動是觀賞我國職棒聯盟的棒球比賽,因此,他對於職棒的相關新聞都非常熟悉,可說是個標準的職棒迷。

最近,楊台生終於學會了如何在網路上架設屬於自己的個人網站,便興沖沖地架設了一個名為「職棒新樂園」的個人網站,將多年來所收集職棒各球隊的比賽紀錄與主要明星球員的相關新聞,例如歷年打擊成績、個人獎項、特殊紀錄等相關資料,加以上載於該網站,任何對我國職棒發展有興趣的網路使用者,只要進入該網站,便可瀏覽有關職棒的各項相關資訊,儼然是一個我國職棒的電子資料庫。

不久之後,楊台生為了增加該個人網站的網頁內容 ,便 以 「超文字 鏈結 」的方式,將我國職棒聯盟各球隊網站 的一致性資源定位址( Uniform Resource Locator , 簡稱 URL )編製成網站鏈結表( Link List ) ,讓該網站的瀏覽者於鍵擊每個職棒球隊網站的 URL 時,即可前往被 鏈結 的 網站首頁 。

此外,楊台生並將其網站首頁,以視框分隔成不同的區間,以「視框鏈結」的方式,將華聲有線電視體育台的網站首頁,呈現在自己網站首頁的其中一個視框中。

而在另一個視框中,則以「深層鏈結」的方式,使該網站的瀏覽者,得以跳過自強日報所設網站的首頁,而直接進入上述網站內部的體育版新聞網頁,提供網友快速掌握職棒賽事的「專家球評」網頁內容,藉以豐富楊台生個人網站的內容。

由於上述的網頁鏈結方式,楊台生事先均未取得相關網站經營者的同意,因此楊台生對於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充滿疑慮。

  

法律分析

網際網路的盛行,衍生了多如天上繁星的網站,但 隨著網站數目的成長,網頁資訊的爆炸,使得網站使用者尋找有用資源的困難度亦日漸增加,網站使用者亟需得以針對特定主題,提供快速鏈結相關網頁的有效方法,因此無所不在的超鏈結 (hyper links) 技術應運而生,也造就了 著名的搜尋引擎 Google 與 全球許多成功的入口網站例如 Yahoo 等。

由於網站經營的特殊性質使然,網站設立的主要目標在求廣為周知,吸引大量的使用者進入瀏覽,創造高的點擊率, 以增進網頁到訪的流量,尤其對於盼望產生廣告收益的網站而言,到訪者愈多,其潛在的收益愈大。故如果能夠藉由超鏈結的方式,為被鏈結的網站創造網頁到訪的流量 ,被鏈結的網站通常不會禁止他人 鏈結其網頁, 只有當 鏈結的網站使用不當的鏈結方式, 侵害被鏈結網站的相關權益時,才會產生法律上的爭議。

網路使用者尋找或瀏覽網頁最方便的方式,是經由入口網站,利用搜尋引擎尋找相關網站;或是經由某些網站內相關的超鏈結,通往網路使用者所需的相關網頁。所謂「超鏈結」,大致可分成以下四種技術:

一﹑超文字鏈結( hypertext link ):以一段文字、網站站名或 URL ,透過不同的顏色或字形,或加上底線的方式,透過程式之處理,使網路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在螢幕上呈現他人網站網頁之內容。
二﹑圖像鏈結 (image link) :透過程式之處理,使網路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由瀏覽器程式直接前往他人伺服器中抓取圖像檔案,在螢幕上將他人網頁之圖像顯現於目前的網頁上。
三﹑深層鏈結 (deep link) :網路使用者從被瀏覽的網站,鏈結至其他網站的某一網頁,但不會經過該被鏈結網頁所屬網站的首頁,而係直接進入該被鏈結網站的內部網頁。
四﹑視框鏈結 (frame link) :以視框將被瀏覽網頁分隔成不同的區間,每個區間可呈現不同的網頁。網路使用者在鏈結到其他網站時, 是將他人的 網頁 抓到被瀏覽 網頁 的視框中,網路使用者並未被送到他人 網頁 上,而被瀏覽網站本身的其他內容,包括網址、外框形態、其他資料依然存在, 且螢幕上方的 URL 仍為被瀏覽網站的 URL 。

上述四種超鏈結方式,其中以「視框鏈結」和「深層鏈結」最受爭議。「視框鏈結」的鏈結方式,雖然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其他網站的便利,但因為利用「視框鏈結」的鏈結方式,網路使用者所看到的畫面,同時包括了兩個不同網站的資訊,當網路使用者在瀏覽視框中的網頁時,其電腦螢幕上顯示的 URL 卻是鏈結網站的 URL , 造成網路使用者不清楚他目前正在瀏覽那一個網站上的網頁內容,因此降低了被 鏈結 網站的知名度 。 其次, 被鏈結網站之網頁內容,會侷限於原鏈結網站所設定的視窗中,而且原鏈結網站的標章、廣告及選單仍然存在,並環繞於被鏈結網頁的四周。

使用「視框鏈結」的鏈結方式,如果被鏈結網站的經營者與鏈結網站的經營者,係從事銷售相同商品或服務,具有市場上的競爭關係,被鏈結網站的經營者,往往會主張鏈結網站的經營者侵害其商標權,或鏈結網站的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

「深層鏈結」的鏈結方式,則跳過了被鏈結的網站首頁, 如果被 鏈結的 網站首頁上刊有廣告,網路使用者因已跳過該網站首頁,便不會看到被 鏈結 網站首頁上之廣告, 同時也避開了設置在該網站首頁上用來計算造訪人數的計數器,但 到訪者之人數,往往正是被 鏈結 網站收取廣告費用之計算基礎。反觀,使用深層鏈結的網站,卻因提供豐富的網頁內容,更能吸引許多網路使用者,如果其網站首頁上刊有廣告,反而因為到訪者人數增加,提昇其廣告收入,因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這兩種超鏈結技術,都有可能造成網路使用者的混淆及影響被鏈結網站的廣告收益,因此會引起被鏈結網站經營者與提供鏈結網站經營者間之糾紛,惟我國法院目前尚未曾對網站鏈結之法律爭議,做出任何判決,因此無法提供有關網站鏈結的司法實務法律見解。

在本案例中,楊台生為了增加該個人網站的網頁內容 ,便 以 「超文字 鏈結 」的方式,將我國職棒聯盟各球隊網站 的 URL ,編製成網站鏈結表 ,讓該網站的瀏覽者,於鍵擊每個職棒球隊網站的 URL 時,即可前往被 鏈結 的 網站首頁 。 由於 URL 並非著作,楊台生 將職棒聯盟各球隊網站 的 URL ,編製成網站鏈結表,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而楊台生以 「超文字 鏈結 」的方式,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職棒聯盟各球隊網站的網頁內容 ,不但 未不法重製各球隊網站網頁之著作,且 有助於 吸引網路使用者進入瀏覽各球隊網站,創造高的點擊率, 以增進網頁到訪的流量,因此也並未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但是,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在本案例中,楊台生以「視框鏈結」的方式,將華聲有線電視體育台的網站首頁,呈現在自己網站首頁的其中一個視框中,致使改變了該網站網頁著作之形式;而在另一個視框中,則以「深層鏈結」的方式,使該網站的瀏覽者,得以跳過自強日報所設網站的首頁,而直接進入上述網站內部體育版的「專家球評」網頁內容,致使割裂了該網站網頁著作之內容。

上述「視框鏈結」或「深層鏈結」的鏈結方式,皆改變了上述網站網頁著作呈現的形式或內容,但是否達到「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仍有相當疑問,因此,上述華聲體育台網站及自強日報網站相關網頁著作人,是否得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尚有爭議。

楊台生所經營的「職棒新樂園」個人網站,並非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與華聲有線電視體育台或自強日報所設網站,不具有市場上的競爭關係,不致於構成侵害上述二企業之商標權,或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專家建議

網站經營者,欲有效利用鏈結技術,以豐富其網站的內容,同時又不致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可以從以下二個方面加以思考:
一﹑對於單純列出他人網站名稱或 URL 、或一段文字,並加底線的「超文字鏈結」,屬於網路鏈結必要的手段,即使該網站名稱或文字屬於他人之商標,如果能標明其來源,讓網路使用者能清楚辨識,而不致混淆其出處,則不構成著作權或商標專用權之侵害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二﹑「視框鏈結」或「深層鏈結」的鏈結方式,皆改變了被鏈結網站網頁著作呈現的形式或內容,這兩種超鏈結技術,都有可能造成網路使用者的混淆及影響被鏈結網站的廣告收益,因此會引起被鏈結網站經營者與提供鏈結網站經營者間之糾紛,雖然我國法院目前未曾對於網站鏈結之法律爭議,做出任何判決,因此無法提供有關網站鏈結的司法實務法律見解,但是網站經營者仍應避免上述二種網站鏈結方式,或者在使用上述二種網站鏈結方式之前,應事先獲得被鏈結網站經營者之同意。

  

參考依據
•  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 公司。

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 同業公會。

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法律策略」一書第三章,劉尚志與陳佳麟,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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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網路上不得違法收集利用個人資料

5.網路上不得違法收集利用個人資料


案例事實

霍元乙自就讀中部某私立大學農業經濟系一年級開始,便在該校的教務處當工讀生,他的主要工作就是協助將該校註冊學生的個人資料建立電子檔案,因此他可以接觸到該校大量的學生個人資料,包含學生本身年籍資料、通訊地址、電話號碼、家長年籍資料及職業等,從完整的在學生學籍資料,到歷屆畢業生通訊錄等電腦檔案,可說是鉅細靡遺。

這學年又即將結束,每年的暑假都是該校學生參加校外補習班補習,以準備明年畢業時報考研究所的旺季,由於補習班同業間競爭激烈,每家補習班都想掌握該校每屆學生的個人資料,以便利用該個人資料,招攬學生參加補習。

狀元補習班的老闆洪大功得知霍元乙在該校教務處打工,隨時可以輕易取得該校全體學生的個人資料,因此表示願意僱用霍元乙為該補習班的駐校專員,只要霍元乙提供該校學生的個人姓名、就讀系級、電子郵件地址或手機號碼,每一筆資料將可獲得新台幣五元,霍元乙心想這是個輕而易舉的工作,但是不知道是否合法?因此考慮甚久,苦惱不已。



法律分析

我國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目前是依據現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來規範,其制訂的宗旨即在於避免隱私權受到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因此,只要是符合本法定義中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未依規定蒐集、利用,即有可能觸犯其相關規定,如果侵害到資料當事人權益而遭到提出告訴,更必須擔負刑事或民事的責任。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的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中「非公務機關」指的是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等八大行業。

其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十九及二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其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必須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的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六)違反本法規定者,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在本案例中,由於學生個人之學籍資料、歷屆畢業生通訊錄等電腦檔案,因內含學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教育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使用電腦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故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霍元乙在學校中工讀,係該校之受僱人,藉工作之便,如將其所取得的學生個人資料,無故提供洪大功利用,做為其招攬學生參加補習之用,則屬於屬非公務機關,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個人資料,未獲得當事人之同意或依據其他法定合法事由提供他人,屬於上述該法中所規定之「對個人資料之不當利用」,確已侵害當事人權益,如經當事人提起告訴,霍元乙之僱用人,亦即該所私立大學,也就是該法所規定的「非公務機關」,將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負其法律責任。

霍元乙就讀的該校校長,因係該校負責人,由於對學生個人資料的保護措施,未盡相當之注意,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利用範圍,依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會遭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處該校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民事責任部分,該私立大學則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與受僱人霍元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管姬姿本人則違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學校提出告訴,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因霍元乙本人並不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訂的規範主體內,故無法依該法負其責任。

由於該法適用主體及保護客體太過狹隘,例如一般非以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非以電腦處理之個人基本資料,均非本法規範之範圍,導致規範面不足,特別是隨著網路技術應用迅速發展,很多新興行業所蒐集或持有的個人資料若經不當利用,對個人隱私之侵害也相當嚴重,但卻不受該法規範,例如線上算命與婚姻仲介網站等,有必要因應現實社會之需要予以增修。

新修訂草案已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各級政府機關、行政法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全數納入規範範圍。



專家建議

個人資料係屬當事人隱私的一部分,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得行使閱覽、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刪除、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等相關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另外,不論是公務機關抑或是私人公司,從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均須十分謹慎,以免觸法。

從上述案例來看,學校即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主體,對於學生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有逾越而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該法適用主體及保護客體太過狹隘,例如一般非以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非以電腦處理之個人基本資料,均非本法規範之範圍,導致規範面不足,特別是隨著網路技術應用與普及迅速發展,很多新興行業所蒐集或掌握的資料若經不當利用,對個人隱私之侵害也相當嚴重,但卻不受該法規範,例如線上算命與婚姻仲介網站等,有必要因應現實社會之需要予以增修。

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訂,法務部已於民國 92 年底完成修訂草案送院審查,行政院亦已於民國 93 年 9 月完成審查送立法院審議,目前立法院已就全案大體討論完成,並於 民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初審通過,刻正付二讀中,修訂的重點計有下列六個方向:

一﹑擴大保護客體:將法規名稱修訂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擴大保護客體,不再以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為限,俾貫徹對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普遍適用主體: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各級政府機關、行政法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全數納入範圍,全面放寬規範主體。
三﹑增修行為規範:除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外,將本法規範行為擴及至包括各式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防止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
四﹑強化行政監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發現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或認有必要時,得採取強制措施,以明訂賦予監督機關有命令、檢查及處分權。
五﹑妥適調整罰則:為避免罰金數額上限偏低,無法收刑懲之效,修訂提高罰金數額上限;另增訂意圖營利違犯者,須負擔較高刑罰,以遏阻違犯意圖。
六﹑促進民眾參與: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方便被害民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推動個人資料保護工作。

相信不久的將來修法通過後,適用主體與保護客體擴大,將更加能夠貫徹對個人資料的保護,減少當事人之隱私遭受侵害情形出現。



參考依據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必須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的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八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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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第一點應該是最需要被大力宣導的!

否則!如前些日子鬧出人命來!就太令人扼腕了!
 
我快溺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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