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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話題】 該如何界定猥褻與性騷擾?

[複製連結] 檢視: 1859|回覆: 2

之前彰化地院對"強吻案"作出了無罪判決
很多人直接對彰化地院開炮

但是仔細看彰化地院的新聞稿
我們會發現:原因出在猥褻與性騷擾的定義

何謂猥褻?何謂性騷擾?

2002年曾有類似案例
但卻是以強制罪起訴
但在性騷擾防制法通過實行後
院檢之間對兩者的定義經常有所出入

希望各位能踴躍的參與本次討論
 
<(ゝω・)綺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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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世界最先進的跳動筆

我也一直覺得這是個很瞎的問題
我一直在執疑法官的思維模式是否明顯的和一般人不同
依照侵權行為來說
猥褻和性騷擾都應當算是侵害人格權的一種

以民法第18條來解釋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照理說
猥褻和性騷擾依18條都是可以請求防止和除去的

猥褻一詞
參照大法官解釋令617號
617號雖為解釋刑法235-1但其中有關猥褻的定義恕小弟以自己觀感用紅色標示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
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
、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
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
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
褻資訊或物品,(以下略.........。)
故客觀條件應為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主觀條件則應以
行為人之意識為主

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但國內法官判決實在讓全國看倌很無言
一個是摸胸沒超過几秒不成立
一個是強吻不成立

得知後的我只有一個想法
原來侵權行為是有分秒數的........
所以男人的動作應該快????
這樣的思維導向..................................................

[ 本文章最後由 水藍coffee 於 08-7-13 15:39 編輯 ]
 
不太習慣的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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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2# 的文章

這跟幾秒幾秒無關


法官的認知是"這是性騷擾,性騷擾是告訴乃論"
檢察官的認知是"這是猥褻,猥褻是公訴"

我國對強吻的確是以性騷擾來定義
相關資訊:2006年1月22日自由時報

怎麼現在卻推翻了過去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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